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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吉文诉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文,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范吉文,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912611-6。法定代表人张国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展,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吉文诉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吉文于2015年9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吉文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吉文撤回对被告沅陵县三鑫港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范吉文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