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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吴某甲,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南非共和国相识,于2001年8月23日回上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吴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将其交给住在沈阳市的原告父母处抚养,随后两人先后回南非工作。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后发现性格不合。2004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08年,被告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交给原告,此后便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孩子长期由原告家人抚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无财产要求处理。被告吴某甲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南非共和国相识,于2001年8月23日在上海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将其交给住在沈阳市的原告父母处抚养,随后两人先后回南非工作。婚后双方为琐事不和。2008年11月12日,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本人吴某甲……妻子刘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经双方协议,均同意离婚。我与她2001年育有一子,取名刘征秋,现暂归她抚养。……因为双方都在南非,而当初领取结婚证是在上海市民政局,只得以此凭条与本人的护照为凭证,望有关方面给予通融与批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乙常年由原告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轻易变更孩子抚养环境,且被告也未到庭就孩子抚养问题发表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吴某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刘某某均已预缴),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