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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崇兵与于敦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崇兵,于敦双,于胜英,刘伟,逯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马崇兵,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于敦双,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于胜英,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刘伟,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逯义,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马崇兵与被告于敦双、于胜英、刘伟、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崇兵及被告刘伟、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敦双、于胜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崇兵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于敦双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计算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条款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于胜英(与被告于敦双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共同借款人声明。同日,被告刘伟、逯义作为保证人与我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就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借款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将1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于敦双指定的账户中,但被告于敦双、于胜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伟、逯义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我多次找被告于敦双、于胜英、刘伟、逯义要求其四人支付该借款款项,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敦双、于胜英向我偿还借款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敦双、于胜英支付我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伟、逯义就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于敦双、于胜英、刘伟、逯义负担。被告于敦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于胜英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伟辩称,被告于敦双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这件事发生在2014年1月份春节前,被告于敦双说因为需要资金找到我和逯义给他担保借款10万元,我当时还说他5分利息这么高,你能承受得了吗?于敦双说他就短期用一下,三个月就还,三个月后,我问被告于敦双,他说他还了,我就相信了于敦双,我认为于敦双已经偿还完毕了。在被告于敦双跑了之后原告马崇兵才给我联系,他之前为什么不给我们担保人联系?我认为我担保期限已超,就该借款而言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逯义辩称,2014年1月,被告于敦双借了原告马崇兵10万元,我为该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4月份,我听于敦双说他已经偿还了马崇兵该借款,而且事后于敦双还借了我70万元,这70万元于敦双没有偿还给我。在我保证期限内原告马崇兵没有向我主张过担保权利,我应该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马崇兵与被告于敦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马崇兵与被告于敦双签订完借款合同后,原告马崇兵即按约定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通过齐鲁银行转账至被告于敦双账户内。当日,原告马崇兵与被告刘伟、逯义分别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伟、逯义就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借款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4条均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被告于胜英做为共同还款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马崇兵出具共同借款人声明1份,被告于胜英在声明中表示与被告于敦双系夫妻关系,其表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马崇兵自认被告于敦双于2014年2月、3月、4月、5月、6月分五次向自己支付利息10000元(按月息2%支付,每月2000元)。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马崇兵催要,被告于敦双、于胜英未能支付,被告刘伟、逯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马崇兵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崇兵向本院提供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企业网银记账凭证、共同借款声明,被告禄义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崇兵与被告于敦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马崇兵要求被告于敦双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逯义辩称被告于敦双已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崇兵要求被告于敦双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于胜英作为上述借款共同借款人理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伟、逯义辩称自己保证期限已超6个月,故应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马崇兵与被告刘伟、逯义在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有明确约定,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马崇兵主张的借款保证期限并未超过2年,因此,被告刘伟、逯义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于敦双、于胜英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伟、逯义承担完毕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敦双、于胜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崇兵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于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崇兵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限)。三、被告于胜英对上述第一、二条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刘伟对上述第一、二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伟对上述第一、二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敦双、于胜英追偿。六、被告逯义对上述第一、二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逯义对上述第一、二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敦双、于胜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于敦双、于胜英、刘伟、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