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中强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中强,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原审原告)梁中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三羊东街69号。负责人许士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国超,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梁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超、滕亚安,被上诉人梁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石建集��承包被告锦盛公司开发的颐养园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梁中强,未订书面合同,原告与石建集团的项目负责人郭景德订立了口头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2012年7月30日双方核对了工程量,总工程款为675600元,石建集团直接付工程款145000元,锦盛公司经郭景德签字同意,于2013年1月4日,从欠其工程款中扣除并拨付22万元给原告。2013年4月8日郭景德亲自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并同意该款在存放于锦盛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支付。石建集团对工程量、郭景德的签字均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原审认为,二被告对石建集团将其承建的颐养园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梁中强的施工事实、工程总价款、郭景德的签字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欠其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梁中强与石建集团存在建设施工关系,截止至2013年4月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石建集团应按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及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尚欠工程款及时支付。虽然石建集团同意该款在存放于锦盛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锦盛公司也同意拨付,但该付款方式不能变更石建集团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锦盛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石建集团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石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二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中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2万元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梁中强工程款31万元;二、驳回原告梁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石建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梁中强一审出示的证据“梁中强内外墙粉刷工程量”注明截止2012年9月19日,该工程共欠53万元,本次付30万,剩23万,经梁中强、锦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证明此款应由锦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梁中强也是同意的。锦盛公司未按照以上意见还款,向被上诉人梁中强仅支付了工程款22万元,仍欠31万元未付。剩余款项应有锦盛公司支付。第二、锦盛公司目前仍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没有归还,足以支付被上诉人梁中强的工程款。第三、判决书认定锦盛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锦盛公司在欠付石建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案件受理费6250元应有当事人各自分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梁中强的31万元程款应由锦盛公司负责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中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锦盛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中强与石建集团形成了建设分包合同。锦盛公司与石建集团合同履行中,不存在锦盛公司将合同转包给梁中强的事实。锦盛公司将原合同的全部价款3217.6517万元,实际支付3303.6483万元,不存在质保金未用的问题。该合同的到期是2011年8月30日,石建集团拖延交付一年之久,又将未完工的工程遗弃,只好由我方将烂尾工程完工。被上诉人梁中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锦盛公司与石建集团没有竣工结算。本院认为,石建集团承包锦盛公司开发的颐养园建筑工程,将该工程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梁中强,石建集团项目负责人郭景德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8日仍欠梁中强31万元,石建集团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梁中强内外墙粉刷工程量单载明由锦盛公司代付工程款,并不是债务转移,石建集团与锦盛公司没有竣工结算,石建集团不能证明锦盛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且梁中强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故对石建集团要求锦盛公司偿还梁中强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对案件受理费没有分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由被上诉人梁中强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秦一臣审 判 员 何秀艳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