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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星彬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星彬,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星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尤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叶星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欣雯、许德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星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祝某某与被告人叶星彬电话联系购买氯胺酮后,在尤溪县第六中学附近,叶星彬将一小袋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祝某某与叶星彬电话联系购买氯胺酮后,在尤溪县第六中学附近,叶星彬将一小袋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3.2014年11月12日晚上,肖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欢乐钱柜KTV向叶星彬购买100元的氯胺酮,叶星彬将一小袋氯胺酮贩卖给肖某某后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11月15日,叶星彬在尤溪县城关镇云竹网吧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民警从叶星彬身上查获并扣押12.2克氯胺酮。2014年11月20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叶星彬租住的尤溪县第六中学附近的一出租屋内查获并扣押电子秤一台。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祝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尿液检验笔录、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2014)185、186号《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毒品、电子秤,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星彬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星彬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先后三次贩卖给他人,被查获氯胺酮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星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叶星彬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12.2克氯胺酮、一台电子秤,予以没收。上诉人叶星彬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肖某某。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星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叶星彬的辩解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星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星彬提出,原判认定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肖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在钱柜KTV肖某某向叶星彬购买氯胺酮并支付100元的事实。与叶星彬2014年11月24日供述,其当晚给肖某某一小袋K粉,记得肖有给其100元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星彬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先后三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被查获氯胺酮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星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永辉审判员董克云审判员高锦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