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思宾与林湖杰、林圣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宾,林湖杰,林圣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吴思宾。委托代理人:林于锋。被告:林湖杰。被告:林圣钧。原告吴思宾与被告林湖杰、林圣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思宾的委托代理人林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湖杰、林圣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思宾诉称: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林湖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林圣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尔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林圣钧对上述被告林湖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湖杰、林圣钧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林湖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林圣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尔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湖杰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被告林圣钧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湖杰、林圣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林湖杰向原告吴思宾借款20000元后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双方未就款项的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湖杰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林湖杰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林湖杰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写明利息,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利息约定予以证明,故本案借贷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湖杰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圣钧为被告林湖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林湖杰未清偿借款时,被告林圣钧应当代为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圣钧对被告林湖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思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林圣钧对上述被告林湖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圣钧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湖杰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吴思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湖杰、林圣钧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