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与陆能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陆能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斗龙渔业创新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凤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能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能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陆能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能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陆文义审 判 员  周 泉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