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与吴川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吴川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吴川市。负责人:梁莹莹,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家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徐闻县人,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吴川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张观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试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诉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对唐家雄提供担保的粤G×××××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唐家雄、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观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路灯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路灯设备材料供应、管线安装,包括安装和灯光照明调试,价格以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准。工期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228966.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8690元,余下的70%即160276.5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乙方依约于2014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并按约定的工期按质按量完工,经原、被告双方和吴川市浅水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只支付131000元,尚欠97966元,经多次催付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欠工程款97966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路灯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石碧材料结算书、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97966元。4、石碧村委会路灯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剩下的工程款97966元。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按合同规定,路灯保质期为五年,灯饰的质量未能验证,原告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保质金10%。本工程实际未验收,当时是为了上报有关部门而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实际双方未到现场验收。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路灯施工合同》,证明质保5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路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是有5年保质期。本院认为,《路灯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应按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工程实际未验收,当时是为了上报有关部门而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实际双方未到现场验收,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被告代表的签名,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吴川市浅水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的签名及有关单位人员的签名,并在施工单位评定工程质量结果栏上盖了原告的公章、建设单位栏上盖了被告的公章、见证单位栏上盖了吴川市浅水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因此,该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路灯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路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工程内容:路灯管线敷设、灯具底座、灯具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上述工程内容中路灯设备材料供应、管线安装,附件安装和灯光照明调试,详见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总工程完成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5天内,甲方应派员与乙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因本工程以外的原因不予以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必须全部合格(如因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所造成的返工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合同价款,本工程以总包干形式发包,合同总价款为:228966.5元;……。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8690元作为定金,2、余下合同的总价款的70%即160276.5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八、合同生效,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生效,正文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附上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路灯柱和路灯头规格,在路灯头部份写有:60瓦,美国普瑞灯珠,茂硕电源,质保5年。”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石碧村委会路灯支付协议》。约定:“一、2015年1月7日至同月15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二、2015年1月13日前完成由下芦石小学路口至石碧发射塔段亮灯,其余路灯在2015年1月23日前全部完工,届时支付工程款96000元;三、剩余工程款97966元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代表、被告代表、吴川市浅水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定,合同造价228966元,工程结算228966元,上述人员在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确认,并在施工单位评定工程质量结果栏上盖了原告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的公章、建设单位栏上盖了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见证单位栏上盖了吴川市浅水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被告先后向原告汇了工程款20000元和15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支付了96000元给原告,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31000元。被告对支付的工程款131000元并无异议,因被告尚欠工程款979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欠工程款97966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灯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路灯施工合同》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应认定《路灯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抗辩本合同无效,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原告代表、被告代表、吴川市浅水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定,上述人员在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确认,且还在施工单位评定工程质量结果栏上盖了原告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的公章、建设单位栏上盖了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见证单位栏上盖了吴川市浅水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因此,本院认定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辩称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为了上报有关部门而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不具有真实性,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未验收合格。故此,被告工程未验收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扶贫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裁明“合同造价228966元,工程结算228966元”,期后,原、被告在2015年1月7日达成补充协议中,支付工程款的总数额也是228966元,剩余工程款97966元,定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故此,原告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承包的路灯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确认合格,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结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路灯施工合同》定有保质期5年,应在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10%。本院认为,虽然《路灯施工合同》未对质保金作约定,但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主张质保金,予以采纳。但主张质保金10%过高,本院酌定5%。根据《路灯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量清单报价》有:60瓦,美国普瑞灯珠,茂硕电源,质保5年。由于LED路灯光源的价格为40800元,故此,质保金5%即为2040元。在保质期内,原告有对所建工程维修的义务,如果不尽此义务,被告可以另找他人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付清质保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石碧村委会路灯支付协议》中约定,剩余工程款97966元,定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故此,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海滨奥明灯饰经营部支付尚欠工程款95926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4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川市浅水镇石碧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玄月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