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陶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丁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丁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丁光,无业。被告人丁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8月8日释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0年1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丁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丁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丁光于2014年7月12日晚11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胜利红绿灯东侧路段,因被告人陶某向被害人刘某打招呼未被理睬而心生怒气,二被告人遂持砍刀砍砸被害人刘某的苏F×××××号小型汽车,并持刀捅砍被害人刘某,致使被害人刘某的车辆毁坏,右手部及右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947元,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陶某、丁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被告人陶某、丁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丁光于2014年7月12日晚11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胜利红绿灯东侧路段,因被告人陶某向被害人刘某打招呼未被理睬而心生怒气,二被告人遂持砍刀砍砸被害人刘某的苏F×××××号小型汽车,并持刀捅砍被害人刘某,致使被害人刘某的车辆毁坏,右手部及右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947元,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丁光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8月份,刘某在泰兴开赌场,其在刘某开的场子里面放高利贷。案发当晚,其和刘某因为放高利贷的事情起了争执,后来被人劝和。其和丁光等人准备走的时候,看见刘某开的车子停在其车子旁边,其喊刘某,刘不理其,其就来火了,从脚垫下面抽出砍刀去砸车子,其砍的主驾驶的玻璃,丁光也下了车边走边拿刀砸,其听见刘某的车后面有响声,应该是丁光在砍。其在砍主驾驶室的玻璃,丁光就从副驾驶室那边绕到了主驾驶室这边,和其一起砍玻璃。玻璃被砍碎了,其就用砍刀头捣刘某,捣了三、四下,丁光把砍刀砍断了,就用匕首往里面捣刘某,刘某拿了断了的砍刀向其挥舞,其和丁光往后退,刘某就把车门打开跑的。其在回去的路上,听见丁光说他用匕首插了刘某肩膀几下。刘某的脖子上的伤应该是丁光造成的,刘某手上的伤是其造成的。(2)被告人丁光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6日其和陶某、楚涛、贝某四个人到如皋的,7月10日在刘亚敏场子里面放高利贷,认识了刘某。7月12日夜里去刘某负责的场子里面放水,晚上12点陶某跟刘某吵了起来,后来被旁边的人劝和了。在回如皋的路上遇到刘某,陶某把窗户摇下来跟刘某打招呼,刘没有理睬,陶某拎了砍刀就下去砸刘某的主驾驶玻璃,其就砍刘某副驾驶的玻璃,陶某把正驾驶的玻璃砍碎了,就把手伸进去砍刘某,其也绕到主驾驶也砍刘某的,但是没有砍得到刘某,砍到方向盘上,其的手伸出来的时候被碎玻璃划伤了手,砍刀就掉在刘某车里面,刘某就舞砍刀的,其跟陶某向后退的,其就回到副驾驶那边,刘某下车和陶某对打的,其再过去刘某看见了就赶紧跑的。(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其跟朋友毛脚海到赌场去玩的,毛脚海输了钱准备借水钱,其说的不要借,放水的人其不认识但是眼熟,放水的人就生气了,起了争执,后来被旁边的人劝开了。吵好了就散了的,其和毛脚海开汽车回去的,在胜利医院西边十字路口红绿灯,一辆苏E牌照的车子拦在前面,一下来就砸车子,就是之前跟其起争执的四个放水的人,把其玻璃砸碎了就开始砍其,站在副驾驶的人(丁光)在其右边脖子划了口子,站在主驾驶的人(陶某)把其右手中、环、小指划伤了,发现肌腱、血管、神经都断了,现在还有后遗症,车子也修了9947元。(4)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汽车维修清单证明:其受损的轿车修理费为9800元。(5)证人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刘某叫其到泰兴赌钱,其赌输了准备在赌场找放水的人借钱的,刘某不肯,放水的人就把砍刀拿出来想打刘某,后来被人拉开了。后来其坐刘某车子回如皋的,在胜利那边有辆车把刘某车逼停,下来四个人都有砍刀,砸汽车玻璃的,先把后挡风玻璃砸掉,又砸正副驾驶室的玻璃,玻璃坏了有人砸边框,四个人在正副驾驶室那边用刀捣刘某,正驾驶室的靠背和枕头都捣坏了。刘某右边脖子被捣了口子,刘某用刀挡的,刀把刘某的手捣坏了,右手中指、环指、小拇指受伤。其把车开回家,过几天周某甲去修车的。(6)证人贝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楚涛、丁光、陶某在如皋和泰兴交界的一个乡下赌场放水的。刘某和陶某吵起来了,让陶某等人把钱从场子里撤出来。陶某就让贝林等人拿砍刀的,对方拿的钢管没有打起来,被王大等人劝开了。到胜利之后,看到了刘某的车子,陶某从左边将刘某的车子超了之后就停车的,刘某也停下来了。陶某向刘某招手的,刘某在打电话,陶某和丁光就下车了,陶某拿的砍刀,丁光拿的匕首,陶某用砍刀砸驾驶室车的玻璃的,丁光把匕首往里捅刘某的,后来丁光应该还到刘某副驾驶室那边,把副驾驶的玻璃砸坏了。陶某说其用砍刀捅了刘某,丁光也用匕首捣刘某的。其还看到丁光追刘某的时候手里拿着匕首。(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和蒋狗儿在泰兴开的赌场,其负责接送赌客。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把放高利贷的陶某一帮3、4个人接进赌场。刘某和陶某因为钱的事情有了矛盾。过了一二十天,刘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到如皋市开发区三洋汽车城的大众4S店修车的,修了9000多元。(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如皋市开发区三洋汽车工作,2014年7月25日,有一辆车牌是苏F×××××黑色朗逸轿车送来修理,该车车门、窗框下边槽、玻璃等有破损,还有被刀砍过的痕迹,该车部件破损严重,必须更换。车子的右前保险杠补漆和右后保险杠补漆是对方要求的,当时是有小刮痕,材料费是200元,有个玻璃贴膜属于装潢范畴200元,未在清单上体现,但车子的后挡玻璃本身就是有贴膜的。根据维修清单上面显示,要换的都是必须的,人工费也是必须的,共计修了9947元。(9)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人保财产的理赔员,汽车门出现撕裂口是指外皮被利器划开的口子,这种口子等于车门铁皮里外都坏了,修复效果不好,理赔的时候一般整体更换。车门内饰板是塑料的,一般损伤要整体更换。(10)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如皋市江安镇镇政府东北侧约6公里处(胜利居14组境内)。(1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颈部及右手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7厘米,右手各指活动功能正常)(12)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刘某的轿车损坏的价值为9947元。(13)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陶某的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陶某出生于1987年2月7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徐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丁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光出生于1984年4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壹份以及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证明壹份证明:被告人丁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8日释放。(1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丁光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0年1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6)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8万元,已给付10万元。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7)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于2014年10月22日报案至如皋市公安局,称2014年7月12日晚有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调查,发现陶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如皋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陶某抓获,经审查,其交代了伙同丁光等人在如皋市江安镇胜利街上,用砍刀砸坏刘某轿车、殴打刘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丁光被徐州警方抓获,经审查,其亦对2014年7月12日晚在如皋市江安镇胜利街上,因对刘某态度不满而伙同陶某等人使用砍刀砸刘某汽车,殴打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丁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丁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丁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丁光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丁光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丁光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光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四日止)。被告人丁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