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启兵、刘世浩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启兵,杨振,刘世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启兵,男。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振,曾用名杨金铭,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宏男,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世浩,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上述两次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1月1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启兵、刘世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杨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泰中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启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启兵及其辩护人陈鹏云、原审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王宏男、原审被告人刘世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初,被告人马启兵以贩卖为目的与被告人刘世浩计议,由被告人马启兵出资、被告人刘世浩联系卖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刘世浩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振,谈妥以每克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振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世浩携带被告人马启兵给付的现金34500元与女友董某(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在东莞市望牛墩镇聚龙江合家欢超市楼上旅馆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刘世浩向被告人杨振支付现金人民币31500元,被告人杨振给付被告人刘世浩1袋甲基苯丙胺,其间,被告人马启兵在靖江市通过ATM机汇入人民币1000元至被告人杨振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月20日,被告人刘世浩携带上述毒品与董某乘车至无锡汽车站,被告人马启兵在靖江租用出租车1辆至无锡汽车站接二人,在行至江阴大桥收费站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世浩的双肩包及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8.5814克。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振在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聚龙江合家欢超市楼上408房典租屋内,向刘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公安机关在该屋内抓获被告人杨振,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9055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马启兵、刘世浩、杨振的供述,证人董某、刘某甲、冯某、周某、杨某、刘某乙、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监控视频、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和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行信息,手机短信、通话、QQ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启兵、被告人刘世浩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运输至异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启兵、被告人杨振自愿认罪,被告人刘世浩自愿认罪并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启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启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世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振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启兵、杨振、刘世浩的手机及电子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马启兵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启兵不认识杨振,没有给刘世浩34500元来购买毒品,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不实,马启兵没有参与贩毒;其辩护人还提出,马启兵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杨振贩卖的毒品系从他人处购得、被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杨振系吸毒人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世浩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初,上诉人马启兵以贩卖为目的与原审被告人刘世浩计议,由马启兵出资、刘世浩联系卖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刘世浩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杨振,谈妥以每克65元的价格向杨振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7日,刘世浩携带马启兵给付的现金人民币34500元与女友董某(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在东莞市望牛墩镇聚龙江合家欢超市楼上旅馆二楼一房间内,刘世浩向杨振支付现金31500元,杨振给付刘世浩1袋甲基苯丙胺,其间,马启兵在靖江市通过ATM机汇款人民币1000元至杨振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月20日,刘世浩携带毒品与董某乘车至无锡汽车站,马启兵在靖江市租用出租车至无锡汽车站接两人,在行至江阴大桥收费站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刘世浩的双肩包及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8.5814克。归案后,刘世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发现上诉人马启兵、原审被告人刘世浩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7月20日16时许,侦查人员跟踪MGXXXX出租车至无锡长途车站,19时许,在江阴大桥收费站将乘坐苏M出租车的马启兵、刘世浩抓获并查获毒品;2014年8月6日13时许,靖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东莞市望牛墩镇合家欢超市楼上旅馆408房间内将原审被告人杨振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的情况。2、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4)2175号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0日在江阴大桥收费站北侧对苏M出租车进行搜查,从刘世浩携带的黄色背包中查获1袋白色晶体,净重488.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61%;从刘世浩口袋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17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外,上述毒品均被依法收缴。3、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靖)公(物)鉴(痕)字(2014)1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苏M出租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自封袋表面提取的指印与送检的刘世浩右手拇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4、原审被告人杨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初的时候,刘世浩打电话给其,问能不能拿到冰毒。后通过多次电话商议,刘世浩向其购买500克冰毒,每克65元。过了两天左右,刘世浩和他女朋友到了东莞,刘身上背一个黄色双肩包,在东莞市望牛墩镇聚龙江合家欢下面的典租房的一个房间内刘世浩给了其31500元现金,并说剩下的1000元让朋友打卡过来,其就将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6219报给刘世浩。后其把装有冰毒的塑料袋给了刘世浩,刘世浩的朋友也将1000元钱打给了其。5、上诉人马启兵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左右,其给了刘世浩三万三四千元,刘世浩用这钱找他的朋友拿毒品,到靖江来卖。其给的是现金,还给了刘一个双肩包,后来刘世浩打电话让其再打1000元钱过去,说钱不够,其打1000元到杨振的账号。20日下午6点左右,刘世浩打电话让其去无锡车站接他,其打车过去,到江阴大桥收费站时被抓。6、原审被告人刘世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中旬,马启兵让其帮忙买500克冰毒,其通过电话与在广东东莞的杨振联系,商定每克65元。2014年7月17号左右,马启兵给其34500元现金和一个黄棕色的背包。后其和女朋友董某从无锡坐飞机先至广州,再到东莞,杨振安排他们住在合家欢超市附近的小旅馆里,其给杨振31500元,还差1000元让马启兵汇给他,其将杨振的银行卡号告诉了马启兵,之后杨振给其一包冰毒。其和女友董某就乘坐长途大巴车到了无锡。20号下午三、四点钟,其打电话给马启兵,马说去无锡汽车站接其。然后三人共同乘车返回靖江,车子开到靖江大桥收费站时被抓获。马启兵买冰毒是贩卖的,其曾帮马启兵送过两次冰毒,都是马启兵联系好人,然后其将冰毒送过去,再将钱交给马启兵,第一次是1800元,第二次是2000元。如果其平时实在没有钱了,其就去找马启兵拿生活费,每次拿两三百元,大概拿了两三千元钱。在此次去广东购买毒品过程中,因为其手机欠费了,不能打电话,其就与董某交换了手机,董某手机上显示给其的信息实际是其发给董某的。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男朋友刘世浩和其一起去广东东莞,刘世浩随身带了一个黄色背包,一个20多岁的男的把他们带到宾馆。20号下午,其和刘世浩从东莞到达无锡,上了一辆蓝色出租车,在靖江收费站被抓。其手机上“将东西保管好”的短信不是其发的。8、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出行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刘世浩与董某于2014年7月17日从无锡乘飞机至广州的情况。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马启兵租其车辆到无锡汽车站接人,因车要交班,其就联系冯某的出租车,后二人和马启兵一起去了无锡汽车站,接了一男一女,在开至江阴大桥收费站时遇到了警察检查。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刘某甲联系其到无锡接人,其驾驶苏M出租车和刘兰光、一穿黑衣的男子一起在无锡车站接了一男一女,然后返回靖江,在江阴大桥收费站被警察拦下来检查。11、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马启兵处扣押了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从刘世浩处扣押了蓝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97的邮政储蓄卡一张;从杨振处扣押了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电子秤一个。12、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7日15时许,马启兵在靖江市中国农业银行江平路支行ATM机上存款,同日杨振的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上有1000元现金存入。13、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马启兵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至7月20日期间,马启兵与刘世浩有过多次电话联系。14、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刘世浩手机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刘世浩手机收到来自董某手机(1512227)的信息“包有没有动,没人动就别下来,刚才我看见后面上的人,站在你那个位置”、“在包外面,用手抓一下,在不在”;来自小振的信息“你不给钱谁给?我给你垫个屁”、“我不管,你真是得寸进尺,管你吃管你住,你还不满足”;刘世浩发至小振的信息“我怕不够,就八百整”、“草,我看你给了没”。15、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董某手机里部分通话录音手机照片及录音文件整理文本,证明2014年7月12日,刘世浩对董某说“小振那拿不到了,天天缺货”、“只拿到235”。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男朋友马启兵平时没有正经工作,也没有正当经济来源,平时在靖江从事贩毒活动,其知道马启兵卖毒品给孙德俊、叶灿平、“曹老三”等人,其吸食的毒品也是他提供的。马启兵和刘世浩一起贩毒,刘相当于马启兵的“马仔”,专门帮马从外地拿货,由于刘世浩没有钱,购买毒品的钱都是马启兵提供。毒品到靖江后,出货的事情是马启兵自己联系,有时候刘世浩会帮着送货给下线。2014年7月20日,马启兵告诉其刘世浩去找毒品上线了。马启兵曾接到刘世浩发来的信息,好像说钱不够了,后马启兵带其到靖江西环红房子宾馆农行ATM机上汇款1000或2000元。1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在靖江市西环速8酒店内向马启兵购买了0.7克冰毒,给了250元钱。18、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马启兵手机QQ记录,证明2014年7月19日至20日,马启兵与网名为“无锡KK”的人在QQ聊天时,对方问“有肉吗”,马启兵回“感觉可以的话,拿一套我给你4500”,对方问“现在一个多少?要好东西”,马启兵回“300左右吧,几乎不走小包”等。19、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证明上诉人马启兵辨认出其手机和银行卡,原审被告人杨振辨认出其手机、电子秤、银行卡,原审被告人刘世浩辨认出其手机和银行卡。20、靖江市公安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马启兵毒品检测为阴性,原审被告人刘世浩毒品检测为阳性。21、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3)建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上诉人马启兵曾因犯绑架罪被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刘世浩、被告人杨振因吸毒分别被行政处罚等情况。22、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马启兵、原审被告人刘世浩、杨振的身份情况。(二)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6日,原审被告人杨振在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聚龙江合家欢超市楼上408房典租屋内,向刘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公安机关在该屋内抓获杨振,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905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4)2384号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8月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聚龙江合家欢超市楼上旅馆408房间一蓝色手机盒内查获2袋白色晶体和一个电子秤。其中一袋白色晶体净重3.4740克,另一标有“杨振、望东村卫生站”字样的塑料袋内5小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3153克、0.2550克、0.3438克、0.2522克、0.265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被依法收缴。2、原审被告人杨振的供述,证明其被抓当天,刘某乙给了其200元并拿了两个小包,每个小包至少0.3克冰毒。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凌晨,其到杨振的典租屋玩冰毒并准备给杨振100元,杨振说给200元,并给其2个塑料小包,每个里面至少0.3克,其将其中一包先放在了杨振那里。下午1点左右,有警察进房间查获了毒品。4、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刘某乙到其男朋友杨振的典租屋给了杨振200元,杨振拿了两包塑料袋,里面至少装了0.3克冰毒给刘某乙。下午1点多钟,公安人员查获了毒品。以上证据均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马启兵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启兵不认识杨振,没有给刘世浩34500元来购买毒品,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不实,马启兵没有参与贩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来源清楚,取证合法,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言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启兵、原审被告人刘世浩共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并商定由马启兵出资、刘世浩联系毒品交易的上线杨振的事实,有马启兵之前的供述及刘世浩的供述予以证明,且两人的供述在所购毒品的数量、价格、毒资、支付方法、次数等细节上均一致、相互印证,并得到上线杨振、证人周某的旁证,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启兵、原审被告人刘世浩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运输至异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杨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马启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马启兵辩护人提出“马启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马启兵、刘世浩两人均行为积极,地位、作用相当,都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振贩卖的毒品系从他人处购得、被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杨振系吸毒人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振贩卖毒品数量大,根据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虽好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世浩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马启兵、原审被告人杨振、刘世浩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张琬青代理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德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