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与顽沙(福建)古典家具工艺有限公司、郑国辉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顽沙(福建)古典家具工艺有限公司,郑国辉,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王伟伟,王奇,何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455-4。负责人徐秀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方清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顽沙(福建)古典家具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艺区南洋西大道3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284020-1。法定代表人郑国辉。被告郑国辉,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锦明,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系顽沙(福建)古典家具工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胜利南街13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403177-8。法定代表人王伟伟。被告王伟伟,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奇,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何海燕,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顽沙(福建)古典家具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沙公司)、郑国辉、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何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顽沙公司、郑国辉、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顽沙公司签订编号为35××××4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顽沙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用途为购红酸枝、越南黄花梨、小叶紫檀,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等。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顽沙公司签订编号为35××××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顽沙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红酸枝、越南黄花梨、小叶紫檀,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等。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顽沙公司申请展期,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顽沙公司、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郑国辉、何海燕签订编号为35010220140000072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编号为35××××4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4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顽沙公司、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郑国辉、何海燕签订编号为35010220140000074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编号为35××××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1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0月22日。根据《借款合同》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了保障被告顽沙公司上述借款能够得到清偿,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签订编号为35××××6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自愿为被告顽沙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50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国辉、何海燕签订编号为35××××6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国辉、何海燕自愿为被告顽沙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8490万元的连带责任。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顽沙公司连续发放贷款总计4500万元,但被告顽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顽沙公司累计暂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13.6606万元。其余被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顽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213.6606万元);2、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郑国辉、何海燕对被告顽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顽沙公司、郑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何海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439)、《借款展期协议》(编号3501022014000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413)、《借款展期协议》(编号35××××439),欲证明1、被告顽沙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金额达4500万元。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的约定。证据二,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顽沙公司发放贷款合计4500万元。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681)。欲证明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自愿为被告顽沙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682),欲证明被告郑国辉、何海燕自愿为被告顽沙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8490万元的连带责任。庭后,被告顽沙公司、郑国辉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何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签订编号为35××××6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自愿为被告顽沙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50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国辉、何海燕签订编号为35××××6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国辉、何海燕自愿为被告顽沙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8490万元的连带责任。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顽沙公司签订编号为35××××4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顽沙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顽沙公司签订编号为35××××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顽沙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两份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用途均为购红酸枝、越南黄花梨、小叶紫檀,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等。两份《借款合同》的第3.3.3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第3.3.4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顽沙公司申请展期,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顽沙公司、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郑国辉、何海燕签订编号为35010220140000072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编号为35××××4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4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顽沙公司、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郑国辉、何海燕签订编号为35010220140000074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编号为35××××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1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0月22日。上述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展期期间人民币借款展期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下列义务:1、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保险手续。2、贷款人同意展期的,贷款人可依据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各方协商确定承担;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各方依据法律法规或按照公平原则承担。本合同所称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主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3、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顽沙公司连续发放贷款总计4500万元,但被告顽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顽沙公司仅归还905.64元,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顽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413、35××××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顽沙公司、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郑国辉、何海燕签订的编号为35010220140000072、35010220140000074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郑国辉、何海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顽沙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后,被告顽沙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拖欠应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顽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还的905.64元应予抵扣。因原告与被告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郑国辉、何海燕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借款发生在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且各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均签名确认,故各保证人应按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顽沙公司、郑国辉、天一祥公司、王伟伟、王奇、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顽沙(福建)古典家具工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已偿还的人民币905.64元予以抵扣);二、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王伟伟、王奇对被告顽沙(福建)古典家具工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1005201200486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三、被告郑国辉、何海燕对被告顽沙(福建)古典家具工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1005201200486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849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4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2483元,均由被告顽沙(福建)古典家具工艺有限公司、郑国辉、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王伟伟、王奇、何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