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东诉被告刘治涛、王艳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刘治涛,王艳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李建东,男,系陕KJD6**号“大众”牌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张耀,男,系银川市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治涛,男,农民,系陕K48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王艳军,男,农民,系陕K809**号“大众”牌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玉强,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鸿远大厦。委托代理人胡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东,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刘靖,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东诉被告��治涛、王艳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刘治涛、王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KJD6**号“大众”牌小轿车(上载徐海燕),由靖边县党校巷左转弯进入南环路的过程中,与沿靖边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被告刘治涛超速驾驶的陕K483**号车发生碰撞后,陕KJD6**、陕K483**号车辆��继失控,向路南滑行的过程中又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被告王艳军超速行驶的陕K809**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徐海燕和刘治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建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治涛、王艳军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海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均遭到拒绝,现诉请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658元、鉴定费500元、分解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27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治涛、王艳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0658元,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分解费、施救费,证明原告车辆支出分解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上路合法。被告刘治涛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刘治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艳军辩称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艳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限额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应当将车辆残值扣除。被告王艳军、刘治涛认为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四被告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和第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分解费票价一支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王艳军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KJD6**号“大众”牌小轿车(上载徐海燕),由靖边县党校巷左转弯进入南环路的过程中,与沿靖边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被告刘治涛超速驾驶的陕K483**号车发生碰撞后���陕KJD6**、陕K483**号车辆相继失控,向路南滑行的过程中又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被告王艳军超速行驶的陕K809**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徐海燕和刘治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建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治涛、王艳军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海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无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陕K48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陕K809**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下余损失再由各责任方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建东车辆、被告王艳军车辆和被告刘治涛车辆也受到损害,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时,应预留被告王艳军和被告刘治涛车辆损失的份额。本案鉴定费用为500元由原告李建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50元;由被告王艳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25元;由被告刘治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25元。综上,原告李建东各项损失:车辆损失为60658元、施救费为400元等共计61058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000元(2000÷2)]。原告李建东的下余损失59058元(61058-2000)再由刘治涛按责任比例25%承担147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支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25%承担14764.5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东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东等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东车辆损失费14764.5元。三、由被告刘治涛赔偿原告李建东的车辆损失费14764.5元。四、由被告王艳军承担鉴定费125元,由被告刘治涛承担鉴定费12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艳军承担150元,被告刘治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