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诉被告贾XX、闫晓华、杨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贾XX,闫晓华,杨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住所地:襄汾县新建南路*号。代表人尉东升,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晓文,该支行综合办公室主任。被告贾XX,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生,襄汾县南贾镇荀董村村民,住址:荀董村襄乡路21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79********。被告闫晓华,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襄汾县南贾镇荀董村村民,住址:荀董村北环路南三巷6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80********。被告杨伟伟,男,汉族,1981年3月9日生,襄汾县新南贾镇荀董村村民,住址:荀董村南环路4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8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贾XX、闫晓华、杨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文与被告闫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X、杨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贾XX、闫晓华、杨伟伟与我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两年内,三被告中任何单一借款人向我行借款最高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三被告均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贾XX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58%,用途为收购生地,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8个月;若被告贾XX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并加收30%的罚息,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贾XX账户。到期后,被告贾XX仅结息至2015年7月4日,本金100000元及7月4日后的利息、罚息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XX归还所欠本息、罚息,被告闫晓华、杨伟伟对被告贾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晓华辩称,原告邮政银行所述属实。我尽快督促贾XX还款。被告贾XX、杨伟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政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贾XX、闫晓华、杨伟伟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贾X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XX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未按约定返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罚息性质为逾期利息,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贾XX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闫晓华、杨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58%计付利息并加付30%的罚息。二、被告闫晓华、杨伟伟对被告贾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XX、闫晓华、杨伟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