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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晓君与张林山、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君,张林山,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山,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晓君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山、宝清县富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勇,被上诉人张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元涛,被上诉人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案外人于芳出资1000万元设立了宝清县龙凤缘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缘公司)。2012年11月20日,龙风缘公司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富宝公司。同时,于芳将所持富宝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孙晓君。变更后,于芳持有富宝公司60%的股权,孙晓君持有富宝公司40%的股权。2013年4月12日,张林山与于芳签订一份《投资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张林山、于芳合作投资经营粮食收购、加工及仓储项目事宜;双方同意,于芳注册成立的富宝公司,于芳把60%股份转让给张林山,张林山占出资总额的60%,于芳占出资总额的40%;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张林山负责公司的筹建和扩建工作,公司所需资金物资及后续生产经营的所有资金由张林山负责筹建投资,于芳负责提供公司的生产经营土地。同日,孙晓君与张林山签订了另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内容与前述张林山和于芳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2013年5月15日,孙晓君与张林山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转让方为孙晓君,受让方为张林山;富宝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设立,现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孙晓君将其出资400万元占有公司注册资本40%的股权自愿转让给张林山,股东会已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审议并同意转让,且已就股权优先认购权进行审议,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张林山以货币的方式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支付给孙晓君;如张林山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孙晓君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张林山违约给孙晓君造成损失,张林山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张林山必须另予以补偿;如由于孙晓君的原因,致使张林山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张林山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孙晓君应按照张林山已经支付转让款的万分之五向张林山支付违约金,如因孙晓君违约给张林山造成损失,孙晓君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孙晓君必须另予以补偿。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将协议书提交宝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备案后,富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林山。原审判决同时查明:于芳向富宝公司出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后,在张林山接手富宝公司前已全部抽逃,应由孙晓君出资的400万元实际并未出资。2013年9月24日,于芳将其所持富宝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宋春英,富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林山与宋春英。其中张林山占60%的股份,宋春英占40%的股份。2013年12月20日,张林山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注册资金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审判决另查明,富宝公司现由张林山投资、经营和管理。张林山接手富宝公司时,该公司仅有一枚公章。富宝公司不享有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房产系租用他人。2014年10月13日,孙晓君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林山、富宝公司共同给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主要理由为:2013年5月15日,孙晓君与张林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富宝公司的4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林山。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但张林山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张林山系富宝公司的董事长,并拥有该公司60%的股权,故富宝公司应在张林山在公司拥有的股权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张林山、富宝公司应按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孙晓君与张林山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孙晓君占有公司注册资本40%的股权,其中孙晓君出资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张林山”。该协议对于转让价款是“出资400万元”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林山,还是“出资400万元”以其他价款转让,约定不明。从协议的字面理解,应该是将“出资400万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林山。孙晓君占有的400万元份额系于芳出资,于芳已在2012年6月全部抽逃,孙晓君并未实际出资。张林山接手富宝公司时,该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孙晓君与张林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孙晓君要求张林山给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显失公平,其请求不予支持。如孙晓君能够向富宝公司补缴注册资金400万元,则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孙晓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孙晓君负担。孙晓君上诉称:于芳在设立公司后将出资款支出,是一种经营方式,并非抽逃资金。富宝公司于2012年6月成立,至2013年5月孙晓君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林山时,近一年时间内,公司经营亏损已无任何资产。正因亏损,所以才对外转让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孙晓君占有公司注册资本40%的股权,其中孙晓君出资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张林山”,从字面理解并不是张林山以400万元购买孙晓君的400万元出资,张林山在购买股权时明知公司并无资产,其很清楚自己所要购买的股权价值。《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但并未约定转让的公司需要有实际资产。2013年12月20日,张林山向于芳出具一份《欠据》,也说明张林山认可按现状出资购买孙晓君的股权。原审判决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处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林山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林山答辩称:股权是一种财产权,股权交易应遵守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如股权之下无资本,股权为空股,则交易行为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张林山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二审期间,孙晓君向本院举示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龙凤缘公司的账册及相关会计凭证,意在证明在龙凤缘公司经营过程中,于芳代替龙凤缘公司支出1000余万元,于芳未抽逃出资。张林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会计凭证上加盖的是龙凤缘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发生日期大部分为2012年及2013年,而龙凤缘公司于2012年末已更名为富宝公司,龙凤缘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未移交张林山,所以孙晓君用该印章自行制作了会计凭证及财务账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相关会计凭证上仅加盖有龙凤缘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并无交易相对方的签字或盖章,现仅凭龙凤缘公司单方制作的该账册及会计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款项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19日,宝清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宝诚会验字(2012)第073号《验资报告》,验资结果为截至2012年6月19日止,龙凤缘公司已收到于芳一人缴纳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2012年6月25日,龙凤缘公司向于芳转款1000万元。同时查明,富宝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12年6月19日,于芳实缴出资10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于芳实缴出资600万元,孙晓君实缴出资400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于芳与张林山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于芳将其持有富宝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张林山。张林山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注册资金款600万元”的欠据是向于芳出具的。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涉孙晓君与张林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林山应否向孙晓君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富宝公司的原出资人于芳在缴纳出资款1000万元后,又在验资后一周即将该出资款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虽然孙晓君主张此系富宝公司的一种经营方式,即由出资人于芳代替公司对外付款,但孙晓君并未举示证据证实于芳已代富宝公司支付过相应经营款项。于芳未经法定程序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抽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有关股东抽逃出资认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于芳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孙晓君关于于芳未抽逃注册资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现有证据表明于芳将富宝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孙晓君后,其与孙晓君亦均未补足出资,即孙晓君向张林山转让股权时,所转让的股权系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载明富宝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抽逃的事实,而是约定“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设立,现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孙晓君占有公司注册资本40%的股权,孙晓君出资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张林山”,且公司工商档案亦体现于芳及孙晓君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即从协议约定以及工商档案的记载看,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应是已由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的股权。孙晓君主张张林山购买股权时明知富宝公司无资产,自愿按公司现状购买股权,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张林山受让该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于芳及孙晓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即张林山所要购买的即系“瑕疵股权”,故孙晓君将“瑕疵股权”转让给张林山,并不符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虽然张林山向于芳出具了一份注明“欠注册资金款600万元”的欠据,但该欠据是张林山在与孙晓君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向于芳出具的,不足以证明孙晓君作为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的400万元出资款,亦不足以证明张林山认可孙晓君无需再向富宝公司缴纳出资。故在此种情况下,张林山拒绝向孙晓君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孙晓君关于张林山、富宝公司共同给付案涉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孙晓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