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长生诉辽中县林业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生,辽中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林业局,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利,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兴,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男,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生、辽中县林业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长生,上诉人辽中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长生于2009年在茨于坨镇太平村其国拨地栽种杨树95亩,2010年秋至2011年春因水涝造成大部分树木死亡。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林业站反映树木死亡情况,并提出采伐要求。201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采伐手续,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7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做出(2013)辽行初字第9号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但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办理采伐证。市法院于2013年9月2日做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19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林业管理行政赔偿诉讼,认为被告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期间,造成原告树木未能及时采伐,土地闲置不能使用,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朽木7790颗的实际损失价值和土地闲置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11月制定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刘长生95亩杨树因水涝致死后未及时采伐造成木材的差价损失,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两个时间段的经济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经现场调查和内业计算,原告刘长生所有的95亩杨树2011年7月时林木总株数为7941株,总蓄积量为508.7016立方米。因水涝致死后为及时采伐造成木材的经济损失价值: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损失价值35,541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损失价值49,901元。2014年1月经本院随机摇号委托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辽中县茨于坨镇太平村的95亩农地在2011年-2013年共计3年的土地闲置损失进行评估,其结论为:评估单价每亩每年715元,总价人民币20.38万元。2015年2月27日,本院到茨于坨太平村对涉诉土地的限制损失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为每亩每年六、七百元。2015年3月5日,沈阳市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就本院对其评估报告提出质疑进行了答复,认为本案应按木材的差价损失核算其损失价值;核算时间段改为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对评估结果没有影响,实际损失价值不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中县林业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树木、土地闲置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7月20日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林业站反映树木死亡情况,并提出采伐要求,采伐申请表经过村、镇、林业站盖章签字并不能视为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向被告提出办理采伐证的申请,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要求被告履行采伐手续,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5月。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有两个月的法定履责期限,故本案应当扣除2个月的法定履责期,赔偿的起点应当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因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已为原告办理的采伐证,故树木损失应当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树的损失价值为49,901元,且鉴定机构答复意见是将损失核算时段改为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对评估结果没有影响,实际损失价值不变,故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树木损失价值仍为49,901元。原告土地闲置损失应按照种植地损失计算年限为宜,2012年7月已过种植期,该年度损失不应赔偿,2013年6月28日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采伐证,但已过种植期,该年度的土地损失应赔偿,故按2013年一年计算;关于每亩地的赔偿数额,从本院到茨于坨太平村对涉诉土地的闲置损失进行市场调查的结果看,鉴定机构评估单价每亩每年715元与市场行情每亩六、七百元相差不大,故本院对鉴定单价予以认定,土地闲置损失金额67,925元(715×95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起到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对树的损失和土地的闲置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中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生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树木经济损失49,901元;二、被告辽中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生土地闲置损失67,925元;三、驳回原告刘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辽中县林业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刘长生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做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不应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日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到2012年5月上诉人“再次”申请的字样,导致重审认定赔偿期间错误。上诉人主张的从2013年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土地闲置赔偿金和树木损失赔偿金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辽中县林业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生95亩土地权属不清,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评估申请属程序违法,该评估报告的委托鉴定机构不是摇号随机选定的,土地闲置费评估结论每亩每年715元价格过高,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15000元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明显偏袒一方,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原审被告辽中县林业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光碟及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林地进行了现场录制和拍照;2、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采伐许可;3、政府会议纪要,证明辽中县县政府对封县育林作出了规定;4、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证明为原告办采伐证的面积及该地块不适合种植树的依据。原审原告刘长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能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刘长生办理了采伐许可;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支持;3、采伐申请表,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0日向村、镇、林业站提出过采伐申请;4、收款收据,证明本人向太平村交过承包费;5、证人证言,证明每亩地的产量及承包费的数额;6、对账单,证明被告为原告95亩杨树给予补偿;7、茨于坨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太平老砖厂地在2008年之前,几年都在栽植水稻及每亩地的产量及收入情况,该地是太平村安装自来水时顶账,最终产权归原告所有;8、一审时申请法院委托所作的树的鉴定和土地损失鉴定;9、申请法院调取的辽中县林业局2009年三北造林补助资金表和辽中县2009年春季植树造林自查表,证明原告种植杨树的亩数及被告为原告95亩杨树给予补贴。原审法院到茨于坨太平村调取的证据:1、关于原告涉讼土地闲置损失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涉讼土地每亩承包费为六、七百元;2、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树的损失鉴定给本院的书面答复,证明原告所种杨树应为6年生,平均胸径为10厘米,应计算林分蓄积量,而且该林分杨树产出的木材可以利用,应按木材的差价核算其损失价值及木材损失起算点的调整,不影响评估结果。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长生诉辽中县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做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辽中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故辽中县林业局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因辽中县林业局的不作为行为给上诉人刘长生造成的财产损失,刘长生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树木损失赔偿的时间段以及土地闲置损失赔偿的时间段基本正确,原审法院结合评估结论认定的树木损失价值以及土地闲置损失数额亦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上诉人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董凤瑞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