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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楼剑飞与杨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59号原告楼剑飞。被告杨汉荣。原告楼剑飞诉被告杨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剑飞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汉荣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汉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汉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嗣后,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汉荣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剑飞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剑飞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