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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于德贵、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与赵静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德贵,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赵静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德贵,男,汉族,1954年1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静媛,女,汉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于德贵、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赵静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德贵申请再审称:(一)于德贵作为房屋承租人,其与肇源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房屋四至有明确约定,有肇源镇政府出具的图纸为证,且其修建围墙的行为是经肇源镇政府批准的,并向规划部门提交了报告,未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也未影响赵静媛的通行。(二)于德贵承租的院子不是封闭内院,不应适用有关封闭内院的规定,且在(2013)庆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被废止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依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结果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存在消防隐患。(四)于德贵设置的挡板不是永久建筑,不影响出行和消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肇源镇政府申请再审称:赵静媛仅取得了原肇源镇淀粉厂部分资产的房屋所有权,并未取得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其应与肇源镇政府签订地役权使用合同并支付费用。肇源镇政府并非水泥挡板的设置者,不应承担拆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静媛通过法定继承从其母亲王明处取得了原肇源镇淀粉厂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于德贵通过其与梁文华、肇源镇政府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了原肇源镇淀粉厂剩余厂房的承租权,二人均是原肇源镇淀粉厂厂房的合法使用人并共用厂区大门通行。2007年11月,于德贵用水泥挡板修建了围墙,将其承租的厂房与赵静媛所有的房屋隔离,使赵静媛无法从原有大门通行。原一审中,于德贵所提交的图纸是肇源镇政府单方出具的,非专业机构测绘形成,赵静媛也不予认可,该图纸不具有法律上的对抗效力。肇源镇政府向规划所申请修建围墙的报告,未得到规划部门批复,亦不能作为于德贵修建围墙的合法依据。于德贵修建围墙后,赵静媛可用于通行的过道宽度为2米,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于德贵应给赵静媛留有不小于4米的通道通行,故于德贵修建围墙的行为虽未违反其与肇源镇政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该行为侵犯了赵静媛的通行权。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适用问题。(2013)庆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指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版本号为GBJ16-87(2001年版),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被废止,而本案原一审法院所参照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版本号是GB50016-2006,故于德贵主张原一、二审法院将已废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于德贵修建的院墙东侧距赵静媛所有的“办公室”西侧2米宽,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于德贵应将此过道距离扩至4米,即于德贵在现有大门边界处向西谦让2米给赵静媛通行。于德贵现有的大门宽约8.48米,除去谦让给赵静媛通行的2米外仍剩余6.48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关于防火通道不小于4米宽的规定,也能确保车辆及人员正常通行。综上,本院对于德贵关于原一、二审判决结果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存在消防隐患的申请主张不予支持。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也是对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其与相邻关系的区别在于:地役权是依约定产生的用益物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赵静媛虽未取得争议通道的所有权,但该通道为其通行所必须经过的,相邻人应提供相应的通行便利,无需额外约定,故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因此肇源镇政府认为赵静媛在争议过道通行,需向其支付费用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肇源镇政府作为原肇源镇淀粉厂部分厂房的权利人、出租人,对其承租人于德贵侵犯赵静媛通行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肇源镇政府主张其不是水泥挡板的设置者不应承担拆除责任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于德贵、肇源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德贵、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于 莹代理审判员  宣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