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丽敏与徐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敏,徐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敏,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欣,锦州市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北平,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丽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被上诉人徐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北平诉称,2015年4月25日14时,被告骑电动车沿南京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诊断左小腿软组织受伤,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起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78元,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审被告何丽敏辩称,我不是和电动车相撞,我们走到一个水果摊的位置,我和原告的车把相刮,当时我们骑得都比较慢,根本没有撞上,双方都没有摔倒,原告带的孩子也没有摔倒。另外原告25日受伤,26日住院,期间是否有二次伤害,我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20分,被告何丽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京路“华联超市”东侧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徐北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面搭载王斯宇)相刮,致原告徐北平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与被告一同去锦州市第二医院检查,后于次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小腿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250.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王立群。出院后,该院为原告出具0037117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两周。另查明,案发当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丽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北平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丽敏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北平无过错,无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250.9元、误工费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因其提供的工资标准方面的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要求过高,应酌情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病志复印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没有撞上原告的辩解意见,经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搭载的王斯宇相刮造成,且被告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第二天住院不排除其受其他伤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治疗的部位与交警队现场查看认定的左腿受伤的部位相吻合,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北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8876.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徐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丽敏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何丽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丽敏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5日14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事发后上诉人委托他人陪同被上诉人去锦州市第二医院就诊,费用是上诉人支付,经拍片检查后医生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不需要住院,并未收治入院,之后双方返回交警队处理事故,双方未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住院病例入院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9时37分,是事故发生之后的次日,并且在入院时病情及初步诊断明确记载该患者大约于两小时前被电动车碰伤,左小腿疼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4月26伤情并不是因为4月25日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徐北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骑电动车将被上诉人撞伤造成的,被上诉人认为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徐北平提供了事发当天徐北平的急诊病历,证明徐北平事发后到该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并载明“如有病情变化,随诊”;锦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对徐北平病历更正的说明及更正后的病历,证明徐北平受伤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急诊病历及锦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说明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丽敏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徐北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伤情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住院,且其治疗的部位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急诊病历载明的受伤部位一致,又有锦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载明,徐北平病志中记载的受伤时间为笔误,可认定被上诉人此次住院治疗的伤情系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诉人对其提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伤情并非此事故造成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