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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浪潮、吴铁锁与铜川市耀州区信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王浪潮,男,汉族。原告吴铁锁,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信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文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耀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卓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浪潮、吴铁锁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信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浪潮、吴铁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军、吴耀宏,被告太保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浪潮、吴铁锁诉称,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雷景军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焦化小区门前右转弯时,于同路同向行驶的吴铁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肇事,致王浪潮受伤,三轮汽车受损。王浪潮受伤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雷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浪潮、吴铁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王浪潮医疗费37907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2960元;赔偿原告吴铁锁三轮车损2000元,合计151717.9元。二、被告太保铜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浪潮、吴铁锁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4、王浪潮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证明;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7、三轮车维修费票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铜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王浪潮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轮车维修费票据、营业执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太保铜川公司认为住院病历记录王浪潮从高处摔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王浪潮解释在医院陈述摔伤是想通过合疗报销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同日17时42分王浪潮入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王浪潮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其虚假陈述本院当庭予以批评,住院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太保铜川公司不认可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铜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太保铜川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支持其反驳的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信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铜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铜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雷景军驾驶被告信达公司所有的陕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焦化小区门前右转弯时,于同路同向行驶的吴铁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肇事,致王浪潮受伤,三轮汽车受损。王浪潮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790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复查,随诊。2015年1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景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铁锁、王浪潮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4日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参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收费标准,后期取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约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肢体损伤10.2.16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浪潮误工时限为120日。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上海市)6四肢骨折6.2.7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浪潮护理期限为90日。王浪潮支付鉴定费2160元。审理中,经王浪潮申请,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3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1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浪潮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王浪潮支付鉴定费800元。王浪潮2014年6月1日与铜川市星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岗位为维修工人,月收入4500元。王浪潮住院期间由女婿文冬鹏护理,文冬鹏在西安帝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任三维部经理,月收入5000元。王浪潮之子王千龙,2000年1月23日生,住铜川市新区袁家村一组137号。吴铁锁所有的三轮车损失2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在被告太保铜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轮车维修费票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王浪潮人身损害、吴铁锁财产损失,由用人单位信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信达公司在太保铜川公司投保了保险,太保铜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信达公司承担。根据《2015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王浪潮的损失为:医疗费3790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0天×(4500元÷30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护理费确定为90天×80元=7200元。信达公司与太保铜川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城镇居民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进行核算,医疗费酌情审核3790元由信达公司承担,被告太保铜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浪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763.9元;赔偿原告吴铁锁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王浪潮下余医疗费241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33967元由被告太保铜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病历复印费是原告王浪潮主张权利应承担的诉讼成本,请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浪潮损失88763.9元;赔偿原告吴铁锁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浪潮损失33967元。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信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浪潮损失3790元。四、驳回原告王浪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信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信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