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邯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邯郸县院上宋村举行结婚典礼,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少,彼此了解甚少。婚后双方也并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因性格等原因时常争吵,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分居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被告应把结婚时我陪送的物品折成现金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1月4日分居至今。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陈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留在原告陈某家的婚前陪送物品有:两个柜子、两个鞋柜、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两套沙发、一台饮水机、一套餐桌(包括四个凳子)、一套茶具。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行典礼仪式,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时间长达二年之久,且被告杨某在本案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婚前陪送的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系被告杨某的个人财产,故应由原告陈某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杨某婚前陪送的物品:两个柜子、两个鞋柜、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两套沙发、一台饮水机、一套餐桌(包括四个凳子)、一套茶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