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管招奇与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招奇,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管招奇,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负责人刘关珍,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进忠,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招奇与被上诉人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以下简称五芽坡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后,管招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管招奇系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村民。1985年,为保护森林发展和林业生产,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后于1985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管招奇)向甲方(五芽坡组)承包荒山和疏林地6个坡,双方对承包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承包期为五十年不变(自1985年至2036年止),在承包期限内管招奇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并对经营成果有“继承权”和折价转让权。管招奇对承包范围内的木材砍伐依法进行。双方还对承包土地、山林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管招奇以及村民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共五份,甲方(五芽坡组)、乙方(管招奇)、公证处、乡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各壹份”。1985年8月15日,洗马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84年9月29日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文件》第二条规定做出批复“同意五(亚)芽坡村民组将荒山承包管昭棋(管招奇)种树种草,承包期定为三十年不变,将承包款分期付给村民组,凭到县公证处办理手续有效”。洗马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25日,管招奇与五芽坡组因对山林的承包期限存在不同理解,管招奇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订立的50年承包期限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五芽坡组承担其经济损失3865元。诉讼过程中,五芽坡组以管招奇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双方订立的50年承包期限的合同无效,并要求管招奇返还山林恢复原状并赔偿五芽坡组损失15000元。原审原告管招奇一审诉称:1985年8月1日,管招奇与五芽坡组群众代表在时任组长李方明家协商,拟将五芽坡组的集体荒山发包给管招奇造林。经被告组18户91人中16户84个成员的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将五芽坡组集体山林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期限从1985年至2036年),土地承包费为4000元。协议签订后,根据当时《森林法》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双方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8月15日,时任五芽坡组的组长李方明认为根据洗马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期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故对承包期限应调整为30年,且承包费按合同一次性兑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就此放弃承包。1986年1月6日,被告负责人李方明再次找到原告协商。但因在公证时李方明反悔,原告于1986年1月2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洗马镇人民政府递交放弃承包申请。1986年8月8日,李方明向原告转交洗马镇人民政府的承包荒山一事书面通知。198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洗马镇人民政府会议室经时任洗马镇镇长李安定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期限按照“五十年不变”的期限执行兑现,承包土地款的兑现时间为1986年8月30日。随即,经时任洗马镇镇长助理黄元春执笔,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村主任郑后军签字盖手印,协议最终达成。同时,李安定代表政府宣布废止1985年8月15日洗马镇人民政府关于“30年”发包期的批复,并同意承包合同书和调解协议条例凭据合法生效,且加盖洗马镇人民政府印章。1986年8月28日,李方明带领本诉原告、包村干部王天厚、村主任郑后军等到集体山林地进行现场指认界限。李方明在合同书上签字注明“以上合同1986年8月28日完全兑现,合同50年,合同承包期限截止2036年8月1日,并在合同上签名盖手印。李安定、王天厚、郑后军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郑后军在合同书中加盖手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组成员就合同承包的期限是30年还是50年的问题发生争议,甚至有个别村民到原告承包的山林中乱砍乱伐。原告先后向村、派出所、镇政府、林业局反映。而后,乱砍乱伐的问题得以控制,但承包期限的问题至今未予明确。从2009年开始,原告先后向洗马镇人民政府、龙里县人民政府、黔南州人民政府提起上访。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权益损害并遭受经济损失,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效(承包期为50年不变,期限从1985年截止2036年);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五芽坡组一审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书》存在虚假签名、盖章的情形,严重侵害了村民组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承包合同书》违背民主议定原则,1985年的村民组会议没有形成“同意原告承包土地”的决议。亦未选举或授权任何人代表村民组与本诉原告协商土地承包事宜,原告亦是五芽坡组村民中的一员,熟知村民组相关情况;另外,被告根本没有承包期限为50年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书》依法应当无效。三、《承包合同书》违背客观事实,合同中将林地当成荒山,而且原告对森林进行滥砍滥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集体的经济利益,深深的伤害了村民们的感情,造成了极恶劣的负面影响。四、原告诉请的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1985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2、管招奇返还非法侵占林木、恢复山林原状,并赔偿五芽坡组经济损失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管招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五芽坡组内部组民在村民组成员代表开会对本组的集体山林承包问题进行了商议,后决定与管招奇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本案涉案山林承包给管招奇。五芽坡组以《承包合同书》中的签字、盖印情况提出异议,认为管招奇采取隐瞒、欺诈的方式获取组民的签字、盖印,同时认为签订合同书的议定程序违反议定原则。五芽坡组申请的证人系其组民,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管招奇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和签订合同的议定程序违反议定原则,故对五芽坡组的意见不予采纳。管招奇与五芽坡组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承包合同书》,五芽坡组组民代表亦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双方亦按照合同从1985年履行至今,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后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报送龙里县洗马镇人民政府备案。龙里县洗马镇人民政府根据《1984年9月2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批复对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调整为30年。从双方各自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原件核对,在龙里县洗马镇人民政府1985年8月15日以上的合同内容部分均一致,只是在管招奇提交的《承包合同书》龙里县洗马镇政府批复后面有备注,而五芽坡组提交的《承包合同书》龙里县洗马镇政府批复后未有备注。管招奇提交证据复印件对备注部分进行说明,但认为双方的合同期限应为50年。一审法院认为,任何民事活动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双方虽然自行约定承包期限,但违反了当时的国家政策,洗马镇政府对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进行了调整,故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应为30年。对于管招奇要求五芽坡组承担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因管招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管招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五芽坡组要求管招奇返还非法侵占的林木、恢复山林原状,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招奇对承包范围内的林木享有处分权,五芽坡组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管招奇侵占林木和毁坏山林,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五芽坡组的经济损失与管招奇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且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能力决定是否委托代理。综上,对于五芽坡组要求管招奇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仍在履行,故对于合同的履行除承包期限外其余部分应严格按照该法继续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管招奇与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于1985年8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效,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二、驳回管招奇、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管招奇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管招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当时的森林法和政策的规定,当时的政策规定“荒山多的地方可以独户或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不少于50年”。合同的订立是经三次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当时组上有18户人家,91个人口,同意由上诉人承包的有16户84个人口,仅有两户人家7个人口不同意上诉人承包,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定由上诉人承包,并订立书面协议。其次,洗马镇政府的批复不当。国务院通知文件是1984年9月29日颁发,而镇政府在1984年8月15日的批复中就引用该未颁发的文件,且在该文件中明确承包地可以延长30年。加之,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是50年,同时也是按照50年的承包期给付的承包费。当时政府批复是30年的承包期,上诉人因此两次放弃承包,为此双方最后仍决定按照50年承包期限行使权利和义务。自2008年起,因实行林权制度改革,被上诉人所在村的个别领导为达到侵吞上诉人承包山林林木的目的,利用职权指使他人蓄意违约,以达到无偿收回林木和林地。被上诉人五芽坡组二审辩称:一、本案争议所依据的《承包合同书》存在部分虚假签名、虚假盖章的情形,严重侵害了村民组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二、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当年的村民组会议没有形成同意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决议,亦没有选举或授权他人代表村民组与上诉人协商土地承包事宜,上诉人作为村民组的一员,应当熟知村民组相关情况;此外,被上诉人没有承包期50年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亦应当无效。三、承包合同违背客观事实,将林地当成荒山,且上诉人对林地进行滥砍滥伐,严重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四、上诉人诉请的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有上诉人及时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李方明在该合同上签名,且该合同上亦有村民代表以及当地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从实体上看,该合同并没损害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有效,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村民代表签名,且该合同违反村民议事原则,故认为该合同无效。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是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其次即便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但该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对于村民的议事原则,是调整村民内部之间的关系,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长达三十年,上诉人也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行使合同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以该合同违反村民的议事原则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承包期限的认定。该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0年,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虽然洗马镇人民政府合同尾部仅同意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该承包合同不属于由行政部门批准生效的合同,且根据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荒山、林地承包期超过30年无效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0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的承包期限为50年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因该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较为充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管招奇与被上诉人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于1985年8月15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有效,合同期限50年。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上诉人管招奇承担30元,被上诉人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承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人管招奇承担60元,被上诉人龙里县洗马镇岩底村五芽坡组承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