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与刘德群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刘德群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67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6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767-1。法定代表人XX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剑(实习),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德群,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摩配公司)与被告刘德群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需以另案[即(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5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本案即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结后,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又恢复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文成国、李剑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摩配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到原告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在不同的时间里为被告依法参加了五险,其中失业保险缴费已累计达58个月(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为获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假借原告未依法参保和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法定情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群辩称,原告未依法参保,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该事实已经仲裁裁决确认,且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已经发生效力。因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赔偿未按时参保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村居民,是原告聘用的冲压工人,计件工资制。自2008年1月1日始,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2010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始,原告先后依次为被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013年和2014年,原告因环保项目整改,曾分别停产放假10天、8天。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休假等事项为由,向原告寄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三日内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其他相关损失。次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但未予回应。同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994元。2015年2月11日,该委审理后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在提起本案纠纷仲裁申请时,同时另案请求原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165.89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该案为一裁终局案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撤销申请([(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的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2008年1月1日成立。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二份)、户口页、綦江府(2013)94号通知、停产放假通知(二份)、参保缴费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失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含特快查询单)、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41号仲裁裁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已受原告聘用并提供劳动,2008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尽管双方于2009年9月6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客观存在;加之,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成立,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6日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5日寄出,原告于次日收到,被告之意思表示于原告收件时到达,虽然如此,但被告并未在通知书上表示在原告收件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明确表示在2014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收件后并未作出回应,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时从2008年1月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在2010年4月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达2年零3个月,致使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被告身为农民工,其应获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为2100元(875元/月×(16月-12月)×50%×12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被告刘德群失业保险待遇(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21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云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