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建灵与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灵。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舒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上诉人高建灵为与被上诉人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高建灵的委托代理人何骏霄、郑舒木,被上诉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0元。2007年8月,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2000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出具“还款”凭条一张,载明:“高建华借款拾万元整,等我事情办(扮)好还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此后被告通过杜某归还原告400000元。2015年2月11日,高建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张国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其后根据法律规定另计;二、诉讼费由张国华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建灵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并没有及时出具借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国华是否仍欠100000元。张国华辩称截至2012年9月6日出具“还款”凭条时,其尚欠400000元,后其于2013年9月通过杜某归还400000元,包含“还款”凭条承诺归还的100000元,故其已不再欠高建灵钱。而高建灵则称截至2012年9月6日张国华尚欠其500000元,后张国华通过杜某归还400000元,故尚欠10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高建灵应对截至2012年9月6日张国华尚欠其50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高建灵交付给张国华借款400000元,在张国华已归还400000元的情况下,高建灵主张张国华仍欠其1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应由高建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高建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建灵负担。高建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建灵在2007年8月17日借款给张国华的款项数额为300000元,而不仅仅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0000元。这一点能够通过高建灵提供的证据银行存取明细单所印证。张国华辩称确实曾借300000元,但是高建灵凑不出钱只给了200000元。”事实上高建灵在2007年8月及8月前后都有大额款项支出,根本不存在凑不出钱的情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建灵已经充分证明了借给被张国华500000元的事实,借款凭证原件内容正文涵盖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事由等所有要件,同时也具备“收到拾万元整”的意思表示。张国华针对此收条的出具意图的说法自相矛盾、缺乏逻辑也不符常理,张国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举证不够充分,因基础事实所涉及的时间距今久远,许多关键的原始凭证已经灭失,原审法院将本案全部的举证责任全部加诸在高建灵身上使他承担了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建灵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国华承担。张国华答辩称:一审已经把事实都调查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其不可能为10万的还款凭证而还40万元。二审中,高建灵向本院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杜某出庭证明张国华曾写两张借条给高建灵,一张是10万,一张40万,当时均未还。其后在张国华的授权下,其曾将40万元还款交付给高建灵。张国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杜某系高建灵的朋友,未陈述真实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杜某与双方存在亲疏关系,其证言未有其它证据可相印证,且其有关当天制作了两张借条的陈述与高建灵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张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建灵主张双方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证明责任。高建灵虽提供了一张借条,但其提供的2007年8月17日银行交易记录仅为当天支取过一笔20万、一笔10万的取款记录,该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高建灵已经向张国华交付本案争议的款项。一方面该记录仅能反映出支取的事实,未能证明交付的事实,另一方面其为同一人同一笔借款而分次支取再交付也存在疑点。考虑到高建灵陈述2012年9月6日当天张国华曾向其出具两张借条,并确认40万元的借条并未归还张国华的情况下,其并不能提供出另一张40万元借款的借条,以及高建灵对该10万元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在原审中曾多次变更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建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高建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