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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戴天赐、戴志三与陈鸿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天赐,戴志三,陈鸿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戴天赐,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戴志三,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鸿龙,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天赐、戴志三诉被告陈鸿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因原告戴天赐、戴志三要与被告陈鸿龙在案外自行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相邻通行纠纷,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天赐、戴志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天赐负担。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