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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新长、陈志禄与毛秀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长,陈志禄,毛秀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王新长,农民。原告:陈志禄,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毛秀晶,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吕军。委托代理人:张亚琴。原告王新长、陈志禄为与被告毛秀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长、陈志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凯,毛秀晶,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7日12时15分,毛秀晶驾驶陈立鹏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人民北路与甘溪路交叉口时,与沿甘溪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王新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新长、陈志禄(系电动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毛秀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长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志禄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王新长、陈志禄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毛秀晶赔偿原告王新长损失128982.95元(医疗费587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8334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陈志禄损失13651.14元(医疗费7288.14元,营养费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1650元,鉴定费84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毛秀晶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各1份;二、王新长的东阳广福医院的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3份,东阳市白云依力健医疗器材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金华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三、陈志禄的东阳广福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5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3份;四、东阳市白云回头客副食店的营业执照1份。四、被告毛秀晶答辩意见:向交警队交了押金4万元,另外垫付王新长、陈志禄医疗费一千多元,在他们住院期间,我都曾去看望他们。其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广福医院的预缴款收据1份、医疗费票据3份。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对王新长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六、法院认定及理由:平安财保公司虽对王新长、陈志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经审核,王新长、陈志禄、毛秀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八、受害人情况:王新长,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村王户口,系东阳市白云回头客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陈志禄,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溪市横溪镇双溪村庄来5号。九、王新长已获得赔偿情况:毛秀晶已支付王新长赔款37186.04元(包括从交警队领取的押金36000元)。陈志禄已获得赔偿情况:毛秀晶已支付陈志禄赔款5194.8元(包括从交警队领取的押金4000元)。十、本院确定的王新长各项合理损失:王新长系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48幢1-1号的东阳市白云回头客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370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5580元(60天*93元/天),护理费8334元(23天*150元/天+37天*132元/天),误工费19980元(180天*111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768.99元。关于交通费一项,由于王新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的陈志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79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023元(11天*93元/天),护理费1650元(11天*150元/天),误工费2220元(30天*74元/天),鉴定费8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45.94元。关于交通费一项,由于陈志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毛秀晶与陈立鹏系夫妻关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毛秀晶驾驶的肇事车与王新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王新长、陈志禄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实,本院确定由毛秀晶承担80%,王新长承担20%。又因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王新长、陈志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毛秀晶按责任比例承担。经计算,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王新长肇事车的交强险赔款11459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822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63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3705.59元。毛秀晶应赔偿王新长损失1632元,因其已支付王新长赔款37186.04元,故王新长应返还毛秀晶35554.04元。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陈志禄肇事车的交强险赔款540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77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63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242.35元。毛秀晶应赔偿陈志禄损失672元,因其已支付陈志禄赔款5194.8元,故陈志禄应返还毛秀晶4522.8元。综上,王新长、陈志禄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4597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3705.59元,共计148302.5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新长。二、被告毛秀晶应赔偿原告王新长损失1632元,因其已支付原告王新长赔款37186.04元,故原告王新长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毛秀晶35554.0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403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242.35元,共计11645.3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志禄。四、被告毛秀晶应赔偿原告陈志禄损失672元,因其已支付原告陈志禄赔款5194.8元,故原告陈志禄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毛秀晶4522.8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五、驳回原告王新长、陈志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王新长、陈志禄承担20元,由被告毛秀晶承担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