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凤亮与张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亮,张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郭凤亮。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东。原告郭凤亮与被告张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证实张香东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香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郭凤亮现金30000元。借款人张张香东。2013.12.15。”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当庭称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还剩1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香东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当庭称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该笔借款应予扣除,被告张香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计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凤亮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凤亮承担367元,被告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