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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蒋顶飞,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蒋顶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36KM+680M附近时,因动力不足,被告人陈某让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的马某乙用绳子牵引其车辆前行,后因被告人陈某左手抓握的牵引绳脱落,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向左偏移,与同方向在后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向左偏移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搭载陈刚、吉某的电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36KM+680M附近时,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动力不足,被告人陈某让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的马某乙用绳子牵引其车辆前行,后因被告人陈某左手抓握的牵引绳脱落,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向左偏移,与同方向在后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悬挂苏H×××××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A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吉某、费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马某丙、刘某、徐某、宋某、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牵引绳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宋庄与宁连路、南甸路口与宁连路口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痕迹物证鉴定分析意见书、微量物证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向左偏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因其左手抓握的牵引绳脱落,导致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向左偏移,有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朱正港人民陪审员  袁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