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乐明与阳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赵乐明,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于辉,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3-5层。代表人刘兆龙,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盖静萱,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会展城上城8号楼1单元2503室。委托代理人杭国庆,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运营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87号6栋4单元602室。原告赵乐明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盖静萱、杭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乐明诉称,投保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阳光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一份,附加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期为2013年12月10日,保险合同号码为8026000032580408,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赵乐明。保单基本保额为120000元,意外伤害保额为10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220000元。2015年5月18日,投保人赵某某因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履行第8026000032580408号人寿保险,承担该保单号下终身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赔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赵久志于2013年11月29日投保阳光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为120000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年交6000元。被告与赵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时,被告已履行保险条款的说明、除外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赵某某签名确认了解并遵守保险条款、健康告知属实,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投保时,健康信息告知中,投保人均回答“否”,特别是第3项,您是否习惯性饮酒,回答“否”,第20项,您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中第(2)中脑梗塞,均回答“否”。体检时,赵久志在健康告知书否认自己患有脑方面疾病。出险后,被告询问原告,被保险人投保前是否患有疾病,原告依然否认。经查,2013年7月19日,被保险人赵久志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慢性酒精中毒、酒精性周围神经病、酒精性肝病。但赵久志投保时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2015年5月18日,被保险人赵久志去世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6月12日,被告调查到赵永志投保前患病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被告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并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书,告知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如下:证据一、阳光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证明投保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投保险种有阳光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额是120000元,其中附加帐户是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是100000元。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缴纳了保费,投保人在意外去世时,还在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投保人死亡后,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投保人赵久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的户口复印件、原告的户口复印件、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和原告是父子关系,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原告,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赔偿,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公安局证明、火化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投保人赵久志是意外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人寿险投保书、体格检查报告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1、赵久志于2013年11月29日投保阳光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为120000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年交6000元。被告与赵久志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投保时,被告已履行保险条款的说明、除外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赵久志签名确认了解并遵守保险条款、健康告知属实,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投保时,健康信息告知中,投保人均回答“否”,特别是第3项,您是否习惯性饮酒,回答“否”,第20项,您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中第(2)中脑梗塞、(10)项中股骨头坏死,均回答“否”。4、体检时,被体检人健康告知书中,否认自己患有脑方面疾病。5、出险后,被告询问原告,被保险人投保前是否患有疾病,原告依然否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询问笔录赵乐明不是争议保单的投保人,不清楚投保人的身体情况,无权决定投保人是否对被告隐瞒了情况。体检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是在保单签订前作的体检报告书。在签订保单时,应以健康信息告知书的信息为准,但健康信息告知单中所有的选项不是投保人自己填写的,均是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艳填写的。证据二、七煤集团总医院2013年7月19日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保险人赵久志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慢性酒精中毒、酒精性周围神经病、酒精性肝病。2013年11月29日投保时赵久志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艳为促成保单,自行填写告知情况。投保人赵某某投保期间没有再次住院。并且投保人是意外死亡,与之前是否住过院无关联。证据三、理赔申请书、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书。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邮寄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发现赵某某投保时未对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解除8026000032580408号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歉难给付保险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公司为促成投保,隐瞒投保人的健康信息,要求被告公司刘某出庭作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投保人赵某某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订立阳光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系赵久志,受益人系原告赵乐明。主险金世福保险费6000元,保险金120000元;附加账户是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在个人寿险投保书健康信息告知一栏中,第13项您是否习惯性饮酒,被保险人回答“否”,第20项第(2)脑中风(脑出血、脑梗塞)、脑瘤以及其他脑部疾病,被保险人回答“否”,第(10)股骨头坏死,被保险人回答“否”。投保人已缴纳二年保险费共12000元。在被体检人健康告知书中,除第1项您是否目前吸烟或曾经吸烟,被保险人回答“是”外,其他均回答“否”。2015年5月18日赵久志因火灾死亡,被保险人赵久志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6月12日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作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为被保险人赵久志于2015年5月18日身故。经核实,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对被保险人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解除8026000032580408号保险合同,歉难给付保险金。另查,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理赔后调查到被保险人赵久志于2013年7月19日至7月25日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慢性酒精重度、酒精性周围神经病、酒精性肝病。本院认为,投保人赵久志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关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赵久志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身体状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退保费不赔保金的主张,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取得了投保人赵某某投保前的病历资料,发现投保人赵久志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知道投保人赵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仍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2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刘艳出庭作证,但刘艳未出庭作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乐明保险金22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