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万年县万福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万福贸易有限公司,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758号原告万年县万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石镇镇井路村委会蒋家村**号。法定代表人邵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士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焱。原告万年县万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万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万福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分批运送煤炭,双方经结算确认共计向被告运送煤炭770吨,货款为808500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按照结算情况补签了煤炭采购合同,该合同进一步明确、再现了原告先前已实际履行的各项具体义务。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共计80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货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80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数量770吨,单价为1050元/吨。2、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770吨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款共计808500元。3、对账函、说明、朱建的名片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就合同签订过程以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4、律师函、快递底单、快递网站打印的签收网页,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煤炭货款并要求被告见函后10日内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收,原告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息。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分批向被告供应煤炭,总价款为8085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针对原销售情况补签了采购合同,被告的采购供应部部长朱建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开具了价税合计额为808500元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08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万年县万福贸易有限公司价款80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