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某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修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修平,无业。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修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修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程修平提议并携带作案工具,与“大龙”(在逃)在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东路、广陵区跃进桥附近等地,采用由被告人程修平骑摩托车等候并望风打掩护、“大龙”具体实施盗窃的手段多次盗窃,窃得电动车电瓶、白酒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修平与“大龙”在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东路71号附近,窃得电动车电瓶1组。2、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程修平与“大龙”在扬州市瘦��湖风景区沿河路27号“足道会所”门口,窃得电动车电瓶1组。3、2015年3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修平与“大龙”在扬州市瘦西湖风景区沿河路11-3号“闰土教育”楼道内,窃得电动车电瓶3组。4、2015年3月1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修平与“大龙”在扬州市广陵区跃进桥大转盘南侧的“知味煲”饭店门口,窃得放置于一电动车坐垫上的“BOMB”牌白酒一箱(共计48瓶)。另查明,被告人程修平在盗窃后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被盗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修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胡某、姜某、崔某、陈某、吴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修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修平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修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修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修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修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