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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潇军与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潇军,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陆潇军。被告: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楼旭华。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委托代理人:曹利刚。原告陆潇军与被告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潇军,被告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楼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曹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潇军起诉称:被告在1998年改制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制定社员股份时,由于工作疏漏将原告遗漏。直至2012年5月25日在市信访办的调解下才补发原告股权证书,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领取股金。因在2012年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补发原告股权证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及签字,故原告直到2015年3月才知晓社员股的制定日期、股份章程的具体内容以及每年所发的股金金额。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至2012年未发的股金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8年至2001年期间的股金1200元,2002年至2012年期间的股金10800元,赔偿原告1998年至2012年期间的股金利息损失58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3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访件1份,拟证明经办人的答复意见是直接拒绝说原告没有股权的事实,故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告知原告参保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事实。3.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1份(复印件),拟证明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合法,原告应该在1998年的时候享受股份分红的事实。4.陈才政股权证书复印件1份、原告股权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应该和陈才政一样从1998年开始享受股份分红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信访的方式要求确认其在本社的股份。信访件转到被告处之后,被告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对原告信访事项经过表决,本社同意原告享受10股的股份,同时决定股份的分红自2012年开始发放,以前的股份不予追补。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给原告发放股权证书,并由本社董事长与原告进行交谈,因此原告所说表决的结果没有通知他与事实不符。2012年股金分红每股100元,原告已领取分红1000元,2013年1月份统一发放,原告也领取了1000元的股份分红。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提起信访的时候,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与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也即时给予回应,并给予了原告相应的股权,2013年1月份,发放了2012年度的股份分红,原告知道和认可村里的决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以前的股份分红,被告认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网上信访登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信访的时候已经知道了他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2.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决议1份,证明其中第五项决议关于本案原告的权益问题,被告决定同意原告享受10股股份,股金分配从2012年度起计算发放,往年股金不予追补的事实。3.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2年度股金分红清单1份,证明2013年1月份原告已经领取2012年的股金分红1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提起信访的时候就认为其相应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股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才政的股权证书因仅有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股权证书予以采信,对陈才政的股权证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1998年至2012年之间的权益是没有的。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1998年,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成立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凡持有该合作社股权,并取得股份经济合作社核发的股权证书,拥护本章程,履行股东义务,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并规定股权享受对象的认定,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6(154)号文件,以及1996年1月14日本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为依据,股权分配的截止期为1998年6月30日。原告陆潇军其户口长期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北新村胜山五组。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共同生活。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信访的方式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的股份。2012年4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通过决议:按照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章程条款,同意原告享受10股股份,股金分配从2012年度起计算发放,往年股金不予追补。2012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颁发股权证书。2013年1月始至今,被告按原告股份发放了相应的股份红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2012年5月25日从被告处领取股权证书并且在2013年领取了2012年度的股金红利后,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在此之日起2年内未及时提起诉讼,且亦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至2012年期间的股份红利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潇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陆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