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蒋志燕与李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燕,李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志燕,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吴贵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蒋志燕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琛,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李琛丈夫。上诉人蒋志燕因与被上诉人李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琛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蒋志燕返还李琛租房押金2800元及利息;2、蒋志燕承担本案诉讼费。蒋志燕原审反诉诉讼请求:1、李琛赔偿蒋志燕支付的罚款3360元;2、李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其中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十二至十三项,其余事项无争议。一、房产的位置:位于深圳市宝安21区都市翠海华苑1XXX房。二、房产建筑面积:22平方米。三、房屋用途:由乙方(李琛)作住宅使用。四、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28日。五、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1400元/月。六、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日期:李琛须于每月1日前向蒋志燕交纳当月租金。七、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八、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扣除押金。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组、转让、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的;3、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4、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5、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7、拖欠房租10日。合同期满后,若乙方需续租或退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乙方退房时,应结清所有费用并打扫干净房屋。九、履约保证金:李琛向蒋志燕交付了两个月的押金2,800元。十、其他约定:如合同需办理租赁登记,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十一、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十二、关于押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蒋志燕未能举证证明李琛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押金的七种情形之一,故李琛请求蒋志燕退还押金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志燕应当予以退还并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蒋志燕主张李琛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续租或退房,如蒋志燕因此遭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十三、关于蒋志燕的罚款损失的问题。蒋志燕因涉案租赁房产未按规定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被相关部门处以罚款3360元,蒋志燕主张系李琛未及时缴纳租赁税导致的损失,故应当由李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李琛缴纳租赁税的前提是租赁合同进行了备案,鉴于该项备案义务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在出租人无证据证明是李琛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备案的情况下,蒋志燕因此被处以罚款的后果应当由蒋志燕自行承担。故蒋志燕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蒋志燕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李琛押金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蒋志燕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50元,由蒋志燕承担。上诉人蒋志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琛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支持蒋志燕全部反诉请求,李琛赔偿蒋志燕人民币336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琛负有申请房屋租赁登记的法定义务,由于李琛未支付蒋志燕租赁登记税费且不配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才导致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李琛存在违约,应当赔偿蒋志燕因此造成的损失,李琛有权不退还租房押金。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关于“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即蒋志燕和李琛均有申请房屋租赁登记的义务,且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时,按租赁所相关规定,也必须由备案双方拿身份证原件一起去租赁所方可办理。李琛既不缴纳房屋租赁登记税费,也不和蒋志燕一起去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是导致无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直接原因,李琛已构成违约,并导致蒋志燕被罚款3360元。根据蒋志燕与李琛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登记的一切税费由李琛承担,蒋志燕依法依约有权不退还李琛租房押金,并有权要求李琛赔偿蒋志燕因此造成的损失。而一审判决竟以“出租人无证据证明是李琛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备案”为由,不支持蒋志燕要求李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二、李琛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续租或退房,未正常办理交房手续,存在违约,李琛应当赔偿蒋志燕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蒋志燕与李琛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琛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蒋志燕续租或退租,李琛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蒋志燕,己违反以上约定,且未正常办理交房手续。根据蒋志燕与李琛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琛交回蒋志燕房屋时,应对房屋损坏设施予以修复。李琛将自己的物品搬出租赁房屋后,未将租赁房屋钥匙直接交蒋志燕;租赁房屋内冰箱下、洗衣机表面和下边均留下大量垃圾未清理;阳台门玻璃、洗手间马桶留有大量污垢,洗手间地面有大量头发未做清洁;水龙头漏水、地板墙角线损坏未修复。李琛应赔偿蒋志燕因此造成的损失。蒋志燕已经提起反诉,而一审判决竟然认为“蒋志燕主张李琛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续租或退房,如蒋志燕因此遭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蒋志燕的反诉请求置之不理,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李琛应当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蒋志燕全部上诉请求,驳回李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李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李琛未到庭参与二审审理,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志燕与李琛就涉案房产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蒋志燕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琛在承租涉案房产期间存在合同约定的7种违约情形,其主张的李琛搬离时未将清洁打扫干净的事实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扣除押金事项,蒋志燕亦不能证明墙角线损坏系李琛租住期间造成还是李琛入住时即已存在,抑或系房屋居住期间的正常损耗。故对其扣除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志燕应当将2800元押金退还李琛。关于蒋志燕主张的李琛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续租或退房的事实,因其未在原审程序中提出诉请,故本院不作处理。蒋志燕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蒋志燕诉请的罚金问题,本院认为,蒋志燕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罚款的原因系因其未按照规定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系相关行政就蒋志燕违反行政管理规章的行为作出的处罚,与李琛无关。蒋志燕主张李琛不配合其前往办理租赁备案登记,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蒋志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志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代理 审 判员 庄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