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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方泽普、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泽普,王玉龙,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陈建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泽普。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兴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史弼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泽。上诉人方泽普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龙、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陈建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泽普的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上诉人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上诉人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陈建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将新河县北城华府1-5号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旺达公司,后旺达公司又转包给方泽普和陈建泽,2011年10月,王玉龙从方泽普处承包了新河县北城华府小区1-5号楼通风道施工工程,该项工程施工完完毕后,方泽普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打条予以确认,总工程款为34200元,王玉龙已收到工程款5500元,尚欠工程款28700元未支付。方泽普在一审提交2011年6月19日旺达公司与方泽普和陈建泽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记载:新河县北城华府小区1-5号楼工程属方泽普、陈建泽自己承揽向旺达公司挂名、挂靠工程。旺达公司要求提供原件,但陈建泽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二审庭审时方泽普、陈建泽均称该通风道工程已完工。原审认为,被告方泽普于2011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是对原告所完成通风道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因此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所承揽通风道工程与被告旺达公司、陈建泽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旺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泽普提交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因均系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欠原告工程款28700元应由被告方泽普支付;因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方泽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龙工程款28,7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方泽普承担。上诉人方泽普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陈建泽挂靠于旺达公司,承建了新河县北城华府小区住宅楼主体工程,陈建泽负责该工程的结算与付款事宜。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款项有给付责任,我作为自然人无承包资质,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出具的单据不是结算单,是在施工前,我作为负责人之一,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不能证明王玉龙实际施工量与相应的工程款。王玉龙未按约定履行完毕,工程款数额错误,我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我与陈建泽系挂靠有资质的公司,作为现场负责人确认工程量,工程款应由具有资质的挂靠公司或公司授权委托的人承担支付义务。我提交的该工程开发商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该工程的结算与付款事宜均由陈建泽负责。请求驳回王玉龙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玉龙、旺达公司、陈建泽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将新河县北城华府1-5号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旺达公司,后旺达公司又转包给方泽普和陈建泽,方泽普在一审提交的2011年6月19日旺达公司与方泽普和陈建泽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陈建泽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能够证明方泽普和陈建泽系合伙承建该工程,陈建泽应与方泽普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泽普和陈建泽承揽了该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玉龙,二审庭审时方泽普、陈建泽均称该通风道工程已完工,方泽普和陈建泽应给付王玉龙工程款。一审未判决旺达公司承担责任,王玉龙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方泽普要求旺达公司承担给付王玉龙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方泽普、被上诉人陈建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玉龙工程款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均由上诉人方泽普、被上诉人陈建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一臣审 判 员  何秀艳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