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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88号���告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审判员  闫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