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群、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群,赵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安徽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被告:赵明,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物业)诉被告赵群、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万泰物业系铜陵市万泰翡翠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赵群、赵明系该小区紫荆苑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0.90㎡。2007年3月30日,万泰物业与赵群、赵明共同签订《铜陵万泰.翡翠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万泰物业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使用人应在该半年第一个月上旬履行交纳义务。如物业使用人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万泰物业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赵群、赵明按照每半年435.24元的标准,向万泰物业交纳了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物业费。从2009年7月1日起,赵群、赵明未能向万泰物业支付物业费。现万泰物业要求赵群、赵明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658.12元(120.90㎡×0.6元/㎡/月×7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泰物业要求赵群、赵明支付违约金4300元,该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赵群、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万泰物业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群、赵明共同支付原告安徽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658.12元,违约金4300元,合计995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群、赵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