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1996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在工作中认识后恋爱并同居。2014年非婚生育一子刘某甲。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刘某某及其家人前后共计支付给被告彩礼24000元。在被告生育刘某甲时,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92元及社会抚养费3500元。被告生育小孩后一直未工作,游手好闲,结交社会不良人员,还经常不回家,对家人极不负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2.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其垫付的非婚生子生活费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由其垫付的医疗费2592元、社会抚养费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因工作关系认识后恋爱,并于2013年6月同居。同居期间秦某某怀孕并于2014年生育一子刘某甲。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9日,因性格不和,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抚养刘某甲,秦某某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居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秦某某生育刘某甲时花费医疗费5184元,在为刘某甲办理户口时,缴纳社会抚养金7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页、《医学出生证明》、《协议》、《重庆市北碚区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人帐页》、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在同居期间非婚生育刘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刘某甲。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可由双方协商。刘某某与秦某某在分居时已签订了协议,确定了刘某甲抚养权的归属和抚养费金额,该协议系同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举示的住院病人帐页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秦某某在生育刘某甲并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时所花费的金额,但不能证明以上金额均由其一人支付,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原告刘某某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二、被告秦某某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