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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良与周传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张良,济宁富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秀寒,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世。委托代理人:孙广朋,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与被告周传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鹏飞、人民陪审员肖玉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7月23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周传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各出资5万元联合建立济宁全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经营汽车类相关产品,同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五万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5万元的收条。后因种种原因,济宁全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被济宁市工商局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批准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伙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因长期未能经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出资伍万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23日订立的合伙人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世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人合同系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伙人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011年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人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伍万元,联合出资设立济宁全通商贸公司,经营汽车类相关用品,经营期限为5年,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该合同。虽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但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伙人合同》,并非是法律规定的需经批准或登记后生效的合同,而是成立即生效的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六、九条约定了退伙、合伙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并未约定原告单方解除的权利,但对合伙终止情形作了详细约定,本案中原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伙关系,亦不符合退伙的约定情形。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未满足法律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剥夺了被告的异议请求权。本案中原告既然不认可合同已生效,就无从谈起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无权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人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伍万元,联合出资设立济宁全通商贸公司,经营汽车类相关用品,约定被告周传世为合伙负责人,负责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同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五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5万元的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周传世亦开展相关汽车类用品的经营,但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庭审中,被告周传世主张已开展相关汽车类相关用品的经营,且至今仍实际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张良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周传世,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返还出资款5万元及利息,并分配盈余利润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张良申请,兖州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仁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济宁仁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多次与被告周传世联系,要求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周传世一直不予配合,后经法院技术室书面通知周传世,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但周传世始终未提供,导致济宁仁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审计项目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28日将委托退回。2015年4月8日,原告由于客观原因申请撤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合伙人协议》、收条,调取(2013)兖民初字第1688号案卷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的约定,应当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积极促成该合同生效条件,但在合同成立后4年多的时间里,作为合伙负责人的被告周传世始终未对双方约定设立的济宁全通商贸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合同生效条件始终未成就。虽然被告周传世主张协议签订后已开展了相关汽车类用品的经营,且至今仍实际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调取(2013)兖民初字第1688号案卷,也因被告周传世原因导致无法对该实际经营账目进行审计,导致无法对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其行为使得原告权利长期处在不利位置之上,救济存在障碍。从现实看,虽然合同成立未生效,但继续促成合同生效,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良与被告周传世之间签订的《合伙人合同》。二、被告周传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良合伙出资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传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