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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登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桂花镇高升村六组村民黄某乙家中吃饭,席间喝了三四两白酒。17时许,黄某甲驾驶鄂L×××××号三轮摩托车从南川往温泉岔路口方向行驶,途径麻塘路口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两车侧翻。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黄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经该所对黄某甲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论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