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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凤林与唐引山、李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林,唐引山,李国峰,包头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张凤林。委托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引山。被告:李国峰。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保底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验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原材料物流园区包石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创业中心西附楼*楼)。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林与被告唐引山、李国峰、被告包头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英花、被告李国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引山、祥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24日23时许,原告司机石建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石国涛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岭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唐引山驾驶被告李国峰所有的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起火后,造成石建宝、石国涛死亡,两车、车载货物烧毁及刘玉成加油站设施、宋红杰矿山电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建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引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国涛、宋红杰、刘玉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9145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2000元。被告李国峰所有的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在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7258元(车辆损失199145元、公估费12000元、施救费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峰、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票据不合法,不予赔偿。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李国峰认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99145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9145元,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作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存车费400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评估费1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李国峰与被告唐引山系雇佣关系,与被告祥泰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李国峰系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的实际所有权人。张凤林与石建宝系雇佣关系,张凤林系冀C×××××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迁西县三屯营镇XX行加油站设施损失,本院迁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建宝承担60%事故责任,被告唐引山承担40%事故责任。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迁西县三屯营镇XX行加油站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迁西县三屯营镇XX行加油站事故损失人民币246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石建宝承担主要责任,唐引山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石建宝承担60%、唐引山承担40%为宜。被告唐引山系被告李国峰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唐引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国峰承担。被告李国峰与被告祥泰物流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李国峰承担的事故损失,被告祥泰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泰物流公司为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依据唐引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国峰按被告唐引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86058元(215145元(车辆损失199145元+公估费12000元+施救费4000元)×40%]。加上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迁西县三屯营镇XX行加油站事故损失26470元,合计112528元,未超过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应赔偿8605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国峰、祥泰物流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林事故损失86058元。二、驳回原告张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承担690元,被告李国峰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豆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