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骆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城,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50。曾因犯盗窃罪(冒名曾权)于2011年8月1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骆城多次在东莞市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骆城到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广源街10号锦富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害单位放在财务室一铁柜内的166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骆城伙同小白、小夜(在逃)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工业区科技楼245号,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金某的一部电脑(价值约1000元)盗走。后骆城三人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商业街188号悦扬男装,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组装电脑(价值约1000元)、约50件衣服(价值约3000元)和现金1000元盗走。得手后,骆城三人再次到东莞市清溪镇商业街198号华泰保险,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连某乙的一部惠普牌电脑(价值约1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三)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城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康凯实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将被害单位放在二楼办公室的八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视(共价值约865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四)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骆城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超锋雷射精机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将被害单位放在二楼办公室的一部组装电脑和2部电脑显示器(共价值4000元)和现金20000元盗走。(五)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骆城伙同小白、小夜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群益胶带(东莞)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将被害单位放在二楼办公室的五台电脑主机、四台电脑显示器、三套条码机(共价值约455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金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骆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骆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骆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第(四)宗盗窃中没有偷20000元现金,第(五)宗盗窃没有偷三套条码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骆城多次在东莞市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骆城到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广源街10号锦富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害单位放在财务室一铁柜内的166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骆城伙同小白、小夜(在逃)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工业区科技楼245号,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金某的一部电脑(价值约1000元)盗走。后骆城三人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商业街188号悦扬男装,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组装电脑(价值约1000元)、约50件衣服(价值约3000元)和现金1000元盗走。得手后,骆城三人再次到东莞市清溪镇商业街198号华泰保险,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连某乙的一部惠普牌电脑(价值约1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三)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城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康凯实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将被害单位放在二楼办公室的八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视(共价值约865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四)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骆城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超锋雷射精机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将被害单位放在二楼办公室的一部组装电脑和2部电脑显示器(共价值4000元)盗走。(五)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骆城伙同小白、小夜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群益胶带(东莞)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将被害单位放在二楼办公室的五台电脑主机、四台电脑显示器、三套条码机(共价值约174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委托书、损失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金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骆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骆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骆城盗窃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盗窃犯罪,被害单位员工舒强陈述分别于2014年3月2日、4日被盗,指控所涉20000元现金系于3月2日被偷,但同时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清单显示现金系于3月4日被盗,结合被告人骆城的供述,未反应有盗窃现金的情况,上述证据有矛盾之处,故对该20000元现金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盗窃犯罪,根据被害单位员工叶某的陈述,其单位被盗财物均系被盗前一年左右购买,在报案时均对财物的价值予以了折旧认定,但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中所示价值与叶某报称的购买时价值一致,未予折旧计算,显属不当,故本院对该宗盗窃所涉物品按照叶某陈述的折旧后的价值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骆城共盗窃的财物价值为53650元,属于数额较大范畴。被告人骆城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城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骆城辩解未偷条码机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尚有其他同案没有到案,公诉机关系根据被害人陈述认定了相关财物种类、价值,通常而言被害人对自己的财产更为清楚,其陈述可信性更大,故对被告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骆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