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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良军与向华明、王辉、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宋良军。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华明。被告王辉。被告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0932-0。法定代表人向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良军与被告向华明、王辉、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向华明、被告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良军诉称:向华明、王辉成立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拉原告入伙,原告便于2013年6月28日投资10万元,与向华明、王辉成为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合伙人(即公司三股东)。原告入伙后很少参与公司经营,再加上三股东在公司投资经营上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决定退伙,经其他二股东同意,原告于2014年1月1日退伙,经结算应退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21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退股证明》:定于2015年3月21日付清10万元,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股金按月息1分5计息,计息时间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5月30日,由向华明、王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该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该欠款由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和向华明、王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5承担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向华明及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按照《退股证明》和《欠条》,应当返还原告的股金和利息。但应当通知王辉到庭,一起协商解决本案。被告王辉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向华明与王辉登记注册成立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3年6月28日,宋良军投资10万元入股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宋良军出具了收据。但宋良军投资入股后,公司注册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宋良军未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只是公司内部承认宋良军为公司股东。2014年3月21日,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向华明、王辉共同给宋良军出具《退股证明》,载明:兹有宋良军于2013年6月28日入股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因本人一再申请退股,公司其他两大股东(公司共叁股东)经过再三协商,同意宋良军退股,具体事宜如下:(一)股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21日前付清;(二)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股金按月息壹分伍计息;(三)计息时间于2014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5月30日,向华明、王辉又共同为宋良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良军2014年1月1日退出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股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该壹拾万元自退出之日起按月息壹分伍计算至还款日止;欠款由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和股东向华明及王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向华明、王辉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认可《退股证明》及《欠条》中“月息壹分伍”的含义为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向华明、王辉给宋良军出具的《退股证明》、向华明与王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双方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入股退股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宋良军投资10万元入股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后来申请退股,向华明、王辉同意宋良军退股,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向华明、王辉并为其出具了《退股证明》,应认定双方对宋良军退股及应返还股金金额、利息的支付已达成协议;2014年5月30日,向华明、王辉给宋良军出具《欠条》载明:该壹拾万元自退出之日起按月息壹分伍计算至还款日止,应视为是对《退股证明》中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约定的变更;同时,《欠条》中明确载明由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和向华明及王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由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向华明、王辉应按约定连带返还宋良军股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对向华明辩称本案应通知王辉到庭一起协商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向华明、王辉连带返还宋良军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宜昌欣马贸易有限公司、向华明、王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