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腾达研磨介质有限公司与徐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腾达研磨介质有限公司,徐加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2015年9月日存卷4份,共印6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宜兴市腾达研磨介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平。委托代理人:陈岳明。被告:徐加松。原告宜兴市腾达研磨介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被告徐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腾达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加松与原告腾达公司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陶珠、锆珠,2013年2月6日,被告徐加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卫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曹卫平货款二万元正,欠款人徐加松,还款在2013年4月底还清,2013年2月6日”,但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腾达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另查明,曹卫平系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徐加松向原告腾达公司购买化工材料陶珠、锆珠,尚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加松在欠条中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但到期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腾达公司要求被告徐加松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徐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腾达研磨介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