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下午七时许,其在家休息,经同村一村民得知其家藕田附近有人捕黄鳝,其赶到藕田附近发现有人在其藕田附近,还有一辆摩托车及捕捞工具。因当时不知道被告身份,遂上前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证,并要求被告离开,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其拨打110报警。期间,被告将其抱住摁倒在地实施殴打,周围乘凉的村民见状进行了劝解,后派出所赶到制止了事态。其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于同年7月12日凌晨二时许被救护车送到洋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被告致伤原告,其因伤产生医疗费464.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每天3元,按100天计算)、误工费5200元(每天130元,按40天计算)、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415.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捕捞行为没有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任何影响,原告无故阻拦,其难以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了口角,但其与原告无身体接触,更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武某某在家从同村村民处得知有一男子在其藕田附近捕黄鳝,其担心正在生长的莲藕遭到破坏,遂前往藕田附近查看。到后发现被告在其藕田附近的路上,身边还放着捕捞工具。因双方互不认识,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证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即认为被告在其藕田捕捉黄鳝会影响莲藕生长,故要求被告带上捕捞工具立即离开;被告则认为其只是在原告莲藕田附近的水渠捕捞,没有在原告的莲藕田捕捞,未对原告的莲藕生长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属无理要求,双方遂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报警,洋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警后制止了事态,原、被告各自离开现场。同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原告感觉身体不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洋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门诊治疗后原告回家,其因伤产生门诊治疗费464.50元。审理中,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但无法说明具体厮打过程,亦未对殴打过程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与原告有任何肢体接触,亦否认殴打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六张,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已查明原、被告虽曾发生过口角,但原告无法说明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或与其有身体接触,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之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身体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