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桂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李满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程桂娥,李满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爱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娥,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送,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桂娥、李满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6时50分,李满送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2省道19公里100米处,与由程桂娥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桂娥受伤、车辆受损。经怀宁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满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送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桂娥被立即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8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建议休息三个月。程桂娥个人支付医疗费356.2元,李满送垫付医疗费38961.5元,另外支付程桂娥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10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程桂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程桂娥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桂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程桂娥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75日、105日。程桂娥花去鉴定费1900元。对于程桂娥的损失认定如下:1、程桂娥主张医疗费49317.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程桂娥提供了金额为39317.7元的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就诊医院,医疗费应当按据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医疗费为49317.7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程桂娥因事故住院88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3、程桂娥主张营养费1500元。程桂娥因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营养期经鉴定为75日,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程桂娥主张护理费10668元。程桂娥护理期经鉴定为105日,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10664.85元。5、程桂娥主张误工费24000元。程桂娥误工期经鉴定为240日,计算标准为日工资100元。程桂娥庭审中出示了位于怀宁县平山镇的怀宁县强丰板材厂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实程桂娥在该单位工作、居住和收入情况,保险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程桂娥的误工费为24000元。6、程桂娥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程桂娥就医的地点,住院的时间长短,认定交通费1200元。7、程桂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程桂娥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程桂娥的伤情、不负事故责任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8、程桂娥主张残疾赔偿金46448.9元。程桂娥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程桂娥在怀宁县平山镇板材厂工作、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认定程桂娥残疾赔偿金46448.9元(24839元/年×17年×11%)。9、程桂娥主张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程桂娥已经实际支付,予以认定。10、程桂娥主张车损3000元。但程桂娥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认定程桂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664.8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64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5591.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52577.7元,伤残限额项下93013.7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满送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轿车,与程桂娥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桂娥受伤、经怀宁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满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李满送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程桂娥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桂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55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程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桂娥领取上述款项时返还李满送垫付的款项489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款请汇到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程桂娥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李满送负担60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程桂娥误工费无合理依据;二、一审按城镇户籍性质确定程桂娥残疾赔偿金无合理依据;三、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1818.09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程桂娥辩称:1、关于误工费。应当支持程桂娥的误工费,原审程桂娥已提交工作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程桂娥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平山镇板材厂工作的事实,并且证明了每月3000元的收入,所以原判支持程桂娥的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残疾赔偿金。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程桂娥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无依据,程桂娥在原审已提交工作单位证明材料,工作单位坐落于平山镇街道,程桂娥自2012年即在板材厂工作居住,所以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代位理赔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李满送辩称:1、保险机构已完全满足程桂娥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不能单独作为上诉的理由;保险条款中限制条款和免责条款在没有明确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支持程桂娥误工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判程桂娥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判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支持程桂娥误工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程桂娥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工作,原判据此认定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程桂娥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程桂娥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的事实,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桂娥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程桂娥生活在农村,故对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判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是否正确。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程桂娥确定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所必要的费用,为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之一,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该项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本案中,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程桂娥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据此判决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对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