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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第二次婚姻,由于结婚登记前原告没有对被告真正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根本不尽家庭义务,所有家务均是原告自己料理。被告也从来不从事其他劳动,吃过饭后总是外出游玩,家里有事也找不到人。原告、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2011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好几个月后,原告到处寻找被告,共花费了10000多元人民币,未找到被告下落。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且未生育子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邻居陈瑞周、谢全禄、陈建雄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刘某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多年没有音讯。2.缙云县新碧街道下小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刘某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3.结婚证,待证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前,双方均有过婚史。婚后,被告曾经离家出走,被原告找回,然而登记结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提出离婚,在遭到原告拒绝后离家出走就再未与原告有过联系。此外,双方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邻居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经营好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缺少家庭归属感,结婚不到一年即离家外出,且出走前曾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有所联系,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靖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已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