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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俊芳与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史世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史世强,史俊芳,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骆驼湾新村晖祥名邸A幢东6号房。法定代表人郑五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世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芳。原审被告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51号世都商厦401室。法定代表人郭宽。上诉人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史世强因与被上诉人史俊芳,原审被告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史世强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史俊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故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周予崴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