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贾某某,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甲的母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宋某乙,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甲的妹妹。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福喜,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董云鹏,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云鹏、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京PEU0**号小型轿车沿东港市某大街向东行驶,行至某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北侧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迎宾西大街由东向西直行宋某甲驾驶的辽F8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甲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贾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医疗费12432.83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人民币246047.8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病志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离婚证、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京PEU0**号小型轿车沿东港市某大街向东行驶,行至某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北侧岔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迎宾西大街由东向西直行宋某甲驾驶的辽F8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甲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宋某某、贾某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00元,被害人亲属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民事诉讼并对其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宋某甲死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32.83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合计人民币246047.83元。再查明,涉案的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虽为马某某,但该车于2013年11月21日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尚未过户,周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宋某甲出生于1975年10月13日,为农村户口,故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宋某乙的证言。2、现场图、勘查笔录、122、120接报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4、外墙保温结算清单、委托书、保险单、发票、宋某甲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死亡注销证明、离婚证、证明、居民户口簿。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人死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贾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或证据不足以及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贾某某人民币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