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顾小马与吴金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马,吴金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顾小马。被告吴金祥。原告顾小马与被告吴金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祥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小马诉称:2013年6月左右,被告吴金祥因维修阳光锦城房屋与我接洽,由我帮其进行房屋维修。2014年12月5日,吴金祥立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金祥归还原告欠款9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对阳光锦城房屋进行维修,将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顾小马阳光锦城房屋维修款人民币玖仟元正,今欠人:吴金祥,186××××0598,2014.12.0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一直未归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祥支付维修款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小马维修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