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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珠,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王淑珠。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进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中院街10号。法定代表人冯国顺。起诉人王淑珠因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不受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淑珠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错误;本案系政府机关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上诉人取证困难,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珠在起诉书中请求唐山市路北区工业经济促进局赔偿其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赔偿请求人就未经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处理的赔偿请求事项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