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陈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802号原告白某,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莲花一村**号1—3,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4********。委托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莲花一村*号*单元2—5,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7********。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于2010年1月13日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2幢8—2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该房屋交纳首付款及大修基金、契税等共计79594.19元,从2010年2月首次还贷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为该房归还银行贷款50000元,另出资房屋装修50000元,以上款合计179594.19元,其中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129594.19元系原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被告私自将房屋卖与第三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共有房屋原告的投资款129594.19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重庆机床厂同事。2009年10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同年11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1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重庆都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1幢9—2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原告已于2012年3月出售与第三人。2010年1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与重庆都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价款233089元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2幢8—2(权证号202房地证2011字第041621号,建筑面积48.49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该房屋被告陈某某采取按揭购买方式,首付房款70089元,交纳大修基金,契税等合计79594.19元,以上缴费发票显示缴费人为被告陈某某。2010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与工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购房价款担保合同,并在该银行借款163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1月25日至2030年1月25日按每月还本付息1001.31元分240期归还方式,通过被告陈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003100101331444账户按月归还贷款。房屋购买后进行了装修并用于出租。有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杜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300000元售价将房屋出售给杜英。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妹妹白某梅在交通银行卡号6222600510002522080向重庆都和置业有限公司付款49973元用于购买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1幢9—2房屋,201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同一银行卡再次给重庆都和置业有限公司付款34000元,在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持卡人签名处系陈某某签名,另被告陈某某通过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622848………52155和卡号6228………95105分两笔给都和置业付款15200元和3510元用于购买其名下的房屋。现原告以2010年1月13日通过妹妹白某梅银行卡向重庆都和置业有限公司付款34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2幢8—2号房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投资款129549.19元。审理中,本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到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出庭传票,被告签收后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购买发票及大修基金、契税发票等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三张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2幢8—2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银行借款及房屋抵押合同均系被告陈某某与银行签订,原、被告间就该不动产又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替被告支付购房款34000元便要求主张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购房款34000元出于何种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对诉争房屋投资款129549.19元,缺乏事实依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本院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该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宝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